(2017)宁03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威宏与杜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威宏,杜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106号原告:何威宏,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亚武,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威宏与被告杜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5000元×24%÷12个月×21个月),共计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600元。借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亚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光盘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3%,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时,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实际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元未超出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亚武返还原告何威宏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合计7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