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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何金喜、王立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何金喜,王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2439号原告:杨建民,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何金喜,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立成,男,现年56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何金喜、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杨建民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金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立成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本息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何金喜、王立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金喜、王立成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吴忠市利通区,故本案应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金喜、王立成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金喜、王立成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何金喜、王立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景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