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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贻超与杨姣飞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贻超,杨姣飞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493号原告:杨贻超,男,193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杨姣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贻超与被告杨姣飞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贻超、被告杨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贻超系台湾回来的老兵,未生育子女。原告于1985年回大陆后住在浙江省宁海县,后搬迁至重庆市居住11年,于2016年回到宁海县。被告杨姣飞系原告杨贻超的侄女,因被告父亲生病,原告出于好心将款项30000元汇给被告用于其父亲治病,被告出于感激,一再要求原告回宁海县养老。原告因不会使用银行卡,且归途中携带现金不便,故而将其在银行的存款760000元取出,并陆续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之后,被告迟迟未肯返还涉案款项,并称将其中的5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余款260000元已经花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50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杨贻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银行存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将其在银行的存款760000元取出,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将款项80000元、600000元、8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返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姣飞答辩称,原告杨贻超与被告杨姣飞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女。涉案款项30000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父亲的。原告于1985年从台湾回到浙江省宁海县居住,原告因未生育子女,将被告作为亲生���儿看待,被告也经常去看望原告,并陆续给付原告近70万元,原告考虑其经济条件较好,故承诺该款项作为借款,日后会归还被告本息。后原告搬迁至重庆市居住,但原告一直希望回宁海县养老,而且想念被告,要求被告到重庆市将其接回宁海县,并且考虑其年事已高,大额款项留在身边也无用,所以将大约7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作为归还被告上述借款的本息,如有余款作为接原告回宁海县的费用。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5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现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姣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其银行账户自行支取或转入其另一银行账户的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760000元系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的本息;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款项5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贻超未生育子女,被告杨姣飞系原告侄女,原告于2016年从重庆市回到浙江省宁海县居住。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将款项80000元、600000元、80000元,共计76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500000元。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于1985年从台湾返回浙江省宁海县定居,后又搬迁至重庆市定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贻超汇入被告杨姣飞账户的760000元属何种性质。首先,原告主张���将该款仅是暂存在被告名下账户内,应为委托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接原告回宁海养老的费用,由此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需证明收款原因,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从台湾回到宁海定居期间,被告年纪尚轻,将如此巨额钱款作为借款交付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且被告自认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原告并无必要向被告借款。其次,保管合同系实践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原告转账760000元至被告账户之事实清楚,被告虽未交付保管凭证,但该款系转账,银行记录清晰且原告保有转账凭证。再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可以认定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对于普通人而言,汇款数额巨大,作为汇款人的原告与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应当就汇款原因和目的达成明确的、固定的意见,即收款人应当明知汇款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在认识上不太可能存在偏差,亦不应当发生变化,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返还原告500000元,可以推定双方应当具有保管存款的合意。被告抗辩认为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缺乏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被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原告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交付被告760000元后,被告已经返还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贻超260000元。如果被告杨姣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杨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