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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新杰与洪其云、于文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杰,洪其云,于文健,于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805号原告曾新杰(执行案外人),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佘丰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其云(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于文健(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于建江(被执行人),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曾新杰与被告洪其云、于文健、于建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丰胜,被告洪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健、于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价值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从山东省滕州市购买二手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一辆,通过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豪门汽车装饰店、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华强灯具经销店的银行账户,付清价款计人民币52万元,并由卖方将浙F×××××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手中扣押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并向原告告知扣押事实——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07民终01082号民事判决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受委托执行(2016)浙0726执7567号被告与被执行人于文健、于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浙0726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被告洪其云辩称:2016年12月16日涉案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说是在2016年12月23日购买该车,车子不是原告的,于建江转卖车辆不合法。被告洪其云未提供证据。被告于文健、于建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逾期变卖转质押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于建江委托变卖车辆。被告质证认为委托书上只有于建江签字,受托方及价格等都没有明确,委托书不成立。2、滕州市北辛华强灯具经销店、滕州市龙泉豪门汽车装饰店个体户信息(复印件),证明车辆出卖方的信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3、连吉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车辆出卖方信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4、连吉强与曾新杰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讼争车辆。被告质证认为委托书上无连吉强名字,在协议书上出现连吉强名字不合理。5、汇款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连吉强指示汇款,证明原告付清车辆价款分别付至华强经销店和豪门装饰店。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6、扣押清单,证明讼争车辆被执行扣押。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7、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1、4,本院认为,委托书中没有受托方签名等其他信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协议书中连吉强的行为系受托于于建江的委托进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2016)浙0726执756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其云与被执行人于文健、于建江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0726执75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于建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后该车于2017年1月23日被扣押。案外人曾新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其所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浙0726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曾新杰的执行异议。曾新杰不服,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车牌号为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于建江名下。原告提供了委托人为于建江的逾期变卖转质押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没有受托人的签名。原告还提供了甲方为连吉强、乙方为曾新杰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条:甲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抵(质)押在该处的(车主)于建江的捷豹车辆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牌号浙F×××××,识别代码V66494。…4条: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转(质)押给乙方使用。5条: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以人民币伍拾贰万元向乙方转入债权和质押或使用权。6条:今后如车主出现,协商后提供过户手续,按现在二手车价互补差价,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车主与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车主或甲方仍然想将车赎回或车主或甲方必须补偿乙方一定的经济费用。如车辆遗失或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索赔车辆或无理取闹。…”。滕州市北辛华强灯具经销店的经营者为连吉强,滕州市龙泉豪门汽车装饰店的经营者为孙学清。原告曾新杰于2016年12月23日向滕州市龙泉豪门汽车装饰店转账27万元,向滕州市北辛华强灯具经销店支付转账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浙F×××××捷豹XJ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建江名下。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3日购买该涉案车辆。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人为于建江的“逾期变卖转质押委托书”中只有委托人的签名,没有受托人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甲方为连吉强、乙方为曾新杰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上述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证明连吉强有权处置涉案车辆;另外,“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是对涉案车辆的转(质)押或使用的约定,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车辆买卖的行为。综上,原告提出其通过买卖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文健、于建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曾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