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1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卫仲清、曾俊英申请执行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仲清,曾俊英,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卫仲清,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俊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曾俊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51号和美苑3栋2层。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崇德,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卫仲清、曾俊英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02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4238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2796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44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