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王丙与韩甲、靖江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继承、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韩甲,靖江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2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曾用名韩玲玉),女,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崇瑜(系韩甲外甥女),女,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82056691154K,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迎宾西路39号房改大楼四楼。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以下简称王甲方)因与被上诉人韩甲、原审第三人靖江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甲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韩甲提供的遗嘱真实有效是错误的。1、虽有立遗嘱人盖章、捺印,但无法核实手印的真实性。2、见证人都是亲属,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3、三位见证人当时均未到场,其中,瞿某某说当时他没有到现场,朱某通过其儿子的证言也可证明其当时没有到现场见证,另外一位见证人刘某当时年事已高,也不可能到现场见证。4、在三个见证人中,刘某的墨迹明显与其他内容的墨迹不同,不是同一时间形成。5、韩某、韩乙的签名笔迹与遗嘱内容笔迹一致,可判断不是由这二人本人所签。6、该遗嘱内容不真实,韩某居住的是公租房,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韩朱氏主要是由韩乙一家照顾。7、韩朱氏去世前一年曾与韩甲住在一起,但从未向韩甲提起会将讼争房屋赠予给她,韩甲说在动迁时才知晓遗嘱的存在,不合常理,且从一审庭审情况看,遗嘱一直由韩甲一家保管,至今三十多年,而韩甲说其之前不知道遗嘱存在,但在动迁之后立即将遗嘱拿出来,明显自相矛盾。8、其实遗嘱有两份,1982年1月韩朱氏曾立遗嘱,本意是要将遗产遗赠给孙子韩丙,但韩丙于1982年10月份去世,韩某为了保证韩朱氏遗产仍由其子女继承,就主动找到王甲,让王甲照抄了一份他事先写好的遗嘱,只不过继承人变更为韩甲,王甲因事先已知道遗产由韩丙继承,就没有多想抄写了遗嘱,交给韩某、韩甲,遗嘱的主文部分、韩荣芬签名、韩朱氏签名全由王甲执笔,王甲代书遗嘱时并没有见到韩朱氏本人及其他见证人,遗嘱也并非韩朱氏口述,韩甲提供的遗嘱真正形成时间是在韩丙去世之后,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真正的遗嘱形成时间已无法证实,且韩丙在1982年10月去世,韩朱氏在12月去世,仅间隔了两个月,此时韩朱氏的身体状况一定非常糟糕,所有见证人均不能证明看到韩朱氏,也不能证实遗嘱内容是韩朱氏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遗嘱存在重大欠缺,而非稍有欠缺,应认定为无效。9、王甲与韩乙虽然参与了该遗嘱制作,但因当时韩朱氏本人仍在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擅自处置韩朱氏的个人资产,他们在没有韩朱氏本人参与下擅自制作韩朱氏遗嘱的行为是违法的,遗嘱是无效的。二、一审认为韩朱氏去世于1981年是错误的,实际上是1982年去世。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被继承遗产处于法定继承人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此种情况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一审混淆了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关系,认为韩甲仍有诉权,但被继承人于1982年去世至今已超过20年,韩甲依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权利提起继承诉讼。四、拆迁安置协议不应与韩甲签订,王甲方当庭表示认可安置协议,是对效力的认可,但被征收人应是王甲方。韩甲二审辩称:1、韩甲提供的遗嘱形式上无欠缺。2、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有财产的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3、王甲系遗嘱的执笔人,其对遗嘱的内容是明知的,韩乙在遗嘱上签名且加盖印章,可反映出王甲夫妇均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事实上,在老人去世后长达三十多年王甲方从未要求继承遗产,直到征收服务中心通知王甲方。王甲方对于这份遗嘱一直是已知的,陈1在另案中也说其知道韩乙放弃继承的事。4、本案发生于继承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继承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遗嘱真实有效,根据第47条的规定,王甲方已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5、王甲方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矛盾,一审时王甲否认遗嘱上的字是其所签,说章是韩甲偷盖的,二审又说是其签字盖章,目的是为了把王甲和韩乙说成擅自处理韩朱氏财产,本案中韩朱氏在生前数次告诉韩甲在去世后会有东西留给她,见证人瞿某某在视频和笔录中一再提起韩朱氏在去世后会将财产留给韩甲,这就是韩朱氏处理自己名下财产的一个合法形式,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遗嘱有效。6、王甲方说给韩甲的遗嘱是在韩丙去世之后才写的,但案涉遗嘱是在1982年1月书写,韩丙是1982年10月21日去世的,王甲方提供的两份遗嘱草稿形式不合法,时间不明确,无立遗嘱人签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7、王甲说他和韩乙制作了诉争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伪造遗嘱,那么韩乙丧失继承权,王甲方也就无权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征收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甲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甲与征收服务中心就位于靖江市××城街道办事处××北××一间半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467340元归王甲方所有。事实和理由:韩1与妻生两子,长子韩2,次子韩3。韩2与周1(又名韩周氏、韩周1)婚后不久,韩2即去世。韩3与妻朱1(又名韩朱1、韩朱氏)婚后生有一子韩某,一女韩乙(又名韩荣芬)。韩3与朱1离婚后,又娶陈丽贞为妻,生有二子二女,长子陈1。因韩2与周1未生育子女,韩某自小便被过继给周1为继子。韩某婚后生有四子女,韩甲是其女儿之一。韩乙与王甲结婚后,生有女儿王乙、儿子王丙。1981年12月28日,原靖江县房地产公司将在文革期间被接收的讼争房屋发还给韩朱氏。韩朱氏于1982年12月份去世后,讼争房屋一直由陈1居住使用。2015年4月,韩乙去世。讼争房屋是韩朱氏的遗产,韩乙是韩朱氏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甲方是韩乙的法定继承人,故王甲方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2016年9月,王甲方得知,韩甲与征收服务中心就讼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甲,并由征收服务中心支付韩甲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67340元。王甲方对韩甲与征收服务中心协议中约定的讼争房屋被征收补偿额为467340元无异议,但因讼争房屋属应由王甲方继承的韩朱氏的遗产,故该补偿款应归王甲方所有。王甲方一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靖江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81年5月4日向上级部门递交的《关于处理韩朱氏房改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靖房1981字第77号),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当时房管部门发还给韩朱氏。2、靖江县房地产公司于1981年12月28日向韩朱氏下发的《关于处理韩朱氏房改遗留问题的通知》[靖房改(81)195号],以证明讼争房屋系韩朱氏发还所得。3、王甲方的户口簿及与韩乙的关系证明。4、陈1出具的韩某、韩甲与朱某、瞿某某、刘某的关系证明,王丙与陈1的对话记录。5、朱某于1987年10月18日写给韩乙的信、1981年7月20日写给王丙的信、朱某的干部履历表、王丙与朱某之子沈某的手机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沈某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朱某生前工作证,以证明朱某的笔迹及私章情况。6、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30日作出的案号为(83)民上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韩某实际被韩周氏收养。韩甲一审辩称:王甲方所述韩氏家族的身份关系是事实。但因韩3与韩朱氏只生育了一个儿子韩某,故韩2与韩3实际上是两房共一子,韩朱氏生前也一直与韩某及韩甲共同生活,由韩甲照料其晚年生活。韩朱氏生前曾多次说过,其死后会留东西给韩甲,但韩甲一直不知道会是什么东西。2016年上半年,征收服务中心联系上韩甲,谈到讼争房屋的征收问题,韩甲哥哥才从父亲韩某的遗物中找到了一份由王甲执笔书写的韩朱氏在生前于1982年1月2日所立的遗嘱。在遗嘱中,韩朱氏将讼争房屋交由韩甲继承,时韩乙、韩某均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表示同意,亲戚朱某、瞿某某、刘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韩朱氏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韩甲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故韩甲与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韩甲所有。王甲方在开始继承至今长达二十多年间,从未对韩朱氏的遗产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丧失了取得遗产的权利。王甲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韩甲一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韩朱氏于1982年1月2日所立遗嘱,内容如韩甲所述。2、韩甲从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浦东分中心调取的王甲于1965年11月22日所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以该材料中王甲的笔迹及印章与遗嘱相符为由,证明遗嘱的真实性。3、韩甲从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韩乙与该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所、土地使用费退租单》,以上述材料上韩乙的签名及印章与遗嘱相符为由,证明遗嘱的真实性。4、韩某于1990年1月3日所书委托书,以该委托书上韩某的签名笔迹与遗嘱相符,证明遗嘱的真实性。5、韩甲邻居程奔耀、张幼堤、邬云庆(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兹有老人韩朱氏(朱1)于1973年后就大多时间在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四达里57弄100号居住,和儿子韩某一家居住在一起。老人于1978年由于类风湿关节炎瘫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韩某及孙女韩甲照顾生活起居,直到老人1982年去世,享年87岁,老人的养老送终事宜由韩某及子女操办。韩甲以此证明其照顾韩朱氏的事实。6、朱某之子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我是朱某之子沈某,我母亲朱某过世已十多年了,遗物大多处理掉了,我提供给王丙的朱某印章及字迹是家中能够找到的,其他东西都找不到了。母亲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与遗嘱中签字一致,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母亲印章仅找到一枚,不能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印章。写给王丙的关于印章的证明(2016.11.10写)收回。征收服务中心一审辩称:讼争房屋是在1981年12月28日由原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发文返还给韩朱氏,在征收前由陈1居住使用。在讼争房屋前期调查时,陈1反映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可能是王甲方、韩甲,我们就联系上王甲方、韩甲,在韩甲提供了讼争房屋返还证及遗嘱后,我们认定讼争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归韩甲所有,就与韩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现未发放给韩甲,待法院判决确定后再发放。征收服务中心一审提供了其与韩甲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王甲方、韩甲对该协议均无异议。针对韩甲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王甲方一审补充陈述:对韩甲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王甲没有执笔书写该遗嘱,也不知道韩朱氏立遗嘱的事。对韩甲提供的王甲的入党志愿书及韩乙的返租单、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王甲方、韩甲是亲戚,韩甲及家人曾到王甲家串门,上面王甲的私章有可能是偷盖上去的。遗嘱上的见证人与王甲方、韩甲都是亲戚,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韩朱氏与韩甲父女共同居住的地方很小,遗嘱上面的见证人、执笔人、立遗嘱人及韩某、韩乙不可能同时、同一地点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韩朱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得而知。见证人中朱某、刘某已去世,朱某的儿子沈某证明朱某的笔迹、印章与实际不符,刘某不会写字。瞿某某是唯一健在的见证人,韩甲应通知其到庭作证,但韩甲却不通知其到庭。综上所述,韩甲提供的所谓遗嘱不可信。韩甲不是韩朱氏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使遗嘱真实,也属遗赠,韩甲称在征收前才知道遗赠之事,难以让人相信。韩甲未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且遗赠订立至征收补偿协议订立期间有二十多年,根据继承法规定,韩甲丧失了取得受赠遗产的权利。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属韩朱氏遗产及韩甲与征收服务中心就该遗产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是该补偿款是归王甲方所有还是韩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韩朱氏的遗产,其女儿韩乙享有法定继承权,王甲方作为韩乙的丈夫、子女,在该遗产尚未处理前,韩乙去世,王甲方对该遗产享有转继承权。因韩某与周1实际上已构成收养关系,故韩某对该遗产没有法定继承权,其子女(包括韩甲)亦不能取得转继承权。韩朱氏去世时,我国尚未制定继承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韩甲提供的遗嘱,有立遗嘱人盖章、捺印,有执笔人签名、盖章,有见证人(见证人虽系立遗嘱人亲戚,但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签名或盖章,有子女签名或盖章同意,形式上无欠缺。韩朱氏生前将自己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认由韩甲继承,系其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内容合法。遗嘱执笔人“王甲”加盖的印章与王甲在入党志愿书上的印章相同,而王甲系韩朱氏女婿,与遗嘱上所处理的遗产有利害关系,且其妻韩乙在遗嘱上亦加盖印章,故可以推断韩乙、王甲是知道遗嘱内容并同意的,对王甲陈述没有遗嘱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韩朱氏生前与韩甲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韩甲亦对韩朱氏进行照料的事实,可以认定遗嘱是真实的,遗嘱内容是韩朱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有效的。王甲方称韩甲偷盖王甲印章及立遗嘱时在场人无法在一起,系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王甲方提供的见证人朱某书信及朱某儿子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当时朱某未到场见证。关于时效问题。韩朱氏于1981年12月去世,其遗产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有继承权的人均有权对遗产主张权利,并对遗产进行处理。但从韩朱氏死亡至讼争房屋被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前,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所有有继承权的人并未对遗产进行处理。韩甲在征收服务中心告知将征收讼争房屋时,才知道有遗嘱,并与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王甲方同样也是在收到征收服务中心通告后,与征收服务中心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服务中心与韩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遗产权利,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韩甲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对讼争房屋享有受遗赠权,该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应归韩甲所有,王甲方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王丙、王乙要求确认韩甲与靖江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约定的位于靖江市××城街道办事处××北××一间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734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830元,由王甲、王丙、王乙负担。二审中,王甲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瞿某某做的谈话笔录及瞿某某签字时的录像,拟证明瞿某某当时并未到场见证,瞿某某不认识朱某这个人。2、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对沈某做的谈话笔录、朱某的印章及信件,拟证明当时朱某不可能到现场作见证。3、1981年12月由韩某亲笔手书的遗嘱草稿一份以及1982年韩丙手书的遗嘱草稿一份,这两份遗嘱草稿上的钢笔字是韩某写的,圆珠笔字是韩丙本人写的,拟证明该房子一开始是遗赠给韩丙的,而不是给韩甲的。4、韩某的笔迹一份,拟证明遗嘱草稿上的字是韩某本人写的。5、韩某的孙子韩承琦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这两份遗嘱草稿是韩承琦从韩某的遗物中找出来的。6、韩承琦将两份遗嘱草稿交给王甲方的视频一份,拟证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以及这两份遗嘱草稿的来源。韩甲质证称:1、瞿某某签字时的录像不完整,不能反映笔录是否是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不合法,这份笔录确认遗嘱上的图章是瞿某某本人所加以及韩朱氏在韩甲小时候说过她喜欢韩甲、以后把一间房子给她的事实,和一审时韩甲的陈述及举证相吻合,在2017年5月9日韩甲也找到了瞿某某,但其表达的部分内容以及见证的情况与王甲方提交的笔录不同。2、对朱某的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印章,朱某当时是从苏州到上海,可能没有随身携带印章,在上海另外刻了一个也是有可能的,沈某并不是遗嘱见证人,其对于遗嘱见证的事情并不知情,他不能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3、沈某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做出数份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沈某连其本人年龄都记不清却能记住1982年1月2日发生的事情,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沈某的证言不能反映出朱某没有到现场见证的事实。4、韩甲和韩建波在韩某去世后,曾多次询问韩建雄是否有父亲的其他遗物,韩建雄均答复说没有,在靖江动迁的时候又让他回去找,他还是说没有找到任何东西,故这两份遗嘱草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两份遗嘱草稿不符合遗嘱成立的要件,立遗嘱人均未签字,无见证人签名,其中一份只写了1981年12月,另一份只写了1982年,但没有记载月和日;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订立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没有公证遗嘱,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故应以韩甲一审提供的遗嘱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在这份1981年12月的遗嘱草稿上写明了这项房屋遗产子女均申明不要,说明在1981年12月王甲的妻子韩乙已做出了放弃继承的申明,因此王甲方作为继承人没有权利提起诉讼。5、关于韩某的笔迹,韩甲不晓得来源于哪里。6、关于韩承琦的询问笔录,韩承琦并非本案当事人或见证人,他是1985年11月出生,韩朱氏立遗嘱是在1982年1月2日,韩朱氏于同年12月去世,韩承琦作为证人不能对其出生之前的情况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而立遗嘱时韩承琦尚未出生,其不可能亲身感知遗嘱的相关事实,不管是本案讼争的遗嘱还是其提供的这两份遗嘱草稿,其均没有参与。7、视频中的人是韩承琦。韩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从江苏诉讼服务网上下载的2017年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开庭的原告王丙、王乙、王甲诉被告陈1及其姐妹继承、分家析产纠纷的庭审录音,在第1小时14分14秒到1小时19分00秒,陈1讲“2003年5月份我在他家(王丙家)韩乙说了两句话:靖江的房屋我放弃,今后不要和他们争了。陈1讲他妈妈写的放弃遗嘱在韩某儿子这里,11月9日我到上海,王丙约在律师事务所旁边喝茶,我说一定要慎重,是否是你父亲所写”,拟证明通过案外人陈1的反映,遗嘱执笔人就是王甲,一审中王甲方说遗嘱不是王甲所写不属实。2、对瞿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及瞿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在笔录中瞿某某陈述遗嘱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图章也是其本人所盖,拟证明瞿某某作为见证人是真实合法的。3、韩丙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其在1982年10月24日去世。4、姚崇瑜与瞿某某谈话的视频,该视频中瞿某某对于2017年5月9日与韩甲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甲方质证称:1、在另案中,陈1是对方当事人,与王甲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2、对于笔录内容是否是瞿某某本人所述不能确定,从内容看,与王甲方所作的笔录内容大部分是不一致的,当时瞿某某本人明确说没有在韩朱氏居住的地方签字,所以该份笔录是不真实的;干部履历表也不能证明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瞿某某本人也承认了印章是其加盖,但涉及到瞿某某是不是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亲耳听到立遗嘱人说的遗嘱内容。3、对于韩丙死亡时间没有异议。4、视频上确是瞿某某本人,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瞿某某是应该出庭作证的,如果来不了,可以当庭电话联系,关于视频和调查笔录的内容,王甲方从一开始就没有否认遗嘱上瞿某某的签字和盖章,只是强调瞿某某没有亲眼见证韩朱氏口述遗嘱内容,且与其他见证人没有见过面,可以证实该份代书遗嘱为事后见证,并不能证实遗嘱是立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两份遗嘱草稿可以看出在1981年年底到1982年年初这段时间,韩朱氏真正的遗赠继承人是韩丙,案涉遗嘱的形成时间是1982年1月2日,由此可见1982年1月2日真实的遗嘱应当是将讼争房屋遗赠给韩丙,所以本案的遗嘱应是韩丙去世之后韩某与韩甲等人重新制作的,其形成时间肯定不是1982年1月2日,遗嘱代书及见证均不是同时形成,都是事后形成的,从一、二审庭审可以看出所有案件当事人包括见证人均没有人陈述看到韩朱氏口述遗嘱内容。征收服务中心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王甲方二审中申请对其提交的韩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拟证明遗嘱草稿上部分内容是韩某所写。韩甲认为遗嘱草稿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鉴定。本院对王甲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关于王甲方对瞿某某所作谈话笔录及瞿某某签字的录像,因瞿某某在韩甲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确认遗嘱上的签字及印章均是其本人所为,因年代久远,瞿某某不能十分确认签字的地点及细节,其表述多数是在山阴路韩某家里签字的、当时韩朱氏跟韩某住在山阴路××号,这也符合人的记忆规律,故王甲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录像不能充分证明瞿某某未到现场见证。至于朱某,瞿某某表述其可能是韩朱氏娘家亲戚,不认识朱某,并不能证明瞿某某当时未到现场见证。2、关于证人沈某所作谈话笔录、出庭证言、朱某的印章及信件,虽然沈某当庭提交的朱某的印章与遗嘱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其并不能确认朱某仅有其当庭提交的这一枚印章,从肉眼上看,遗嘱上朱某的签名系毛笔字,书写时使用毛笔还是圆珠笔,在常理上对笔迹是有一定影响的,故前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所欲证明的朱某未到场见证的目的。3、遗嘱草稿无立遗嘱人签字,形式上存在重大欠缺,且非最终遗嘱,故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一开始是遗赠给韩丙的,且与本案无关,故与此有关的韩某的笔迹、韩承琦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均不予理涉。本院对韩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另案的庭审录音,因王甲二审中自认诉争遗嘱是其本人执笔,故该录音能进一步佐证诉争遗嘱的执笔人是王甲。2、对瞿某某所作谈话笔录、视频及其干部履历表,能证明遗嘱上的瞿某某签名和印章均是瞿某某本人所为。3、关于韩丙的死亡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甲自认诉争遗嘱系其本人执笔、遗嘱上的韩某系韩某本人所签、韩荣芬(韩乙)当时知晓其执笔书写遗嘱并由王甲代韩荣芬签字。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实施前,我国亦保护合法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可以用遗嘱将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其他人。诉讼中,双方对讼争房屋属于韩朱氏遗产并无异议,则韩朱氏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以立遗嘱的形式将该房产赠予他人。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韩甲提供的诉争遗嘱,落款日期为1982年1月2日,当时《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制定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现行《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严格规定来苛刻要求该遗嘱。从形式上看,诉争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捺印,有三名见证人的签名、盖章,另有执笔人(代书人)的签名、盖章,以及立遗嘱人所生子女(韩某、韩荣芬)所作“同意生母意愿”的表述及签名,形式完备,内容详尽、条理、合法,且遗嘱内容与韩甲提交的关于韩朱氏去世前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由其照顾的情况证明及瞿某某所作的“我听韩朱氏说过好几次将来要给房子小妹(韩甲)的,至于给多少由韩朱氏决定,是指靖江老家的房子”表述等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认定该遗嘱是韩朱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征收服务中心据此与韩甲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无不当。王甲方对诉争遗嘱持有的相关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王甲作为在世的遗嘱执笔人,其一审否认遗嘱系其本人所写,二审又改口承认遗嘱系其执笔,对此的解释是其一审代理人称如果承认系其所写会有诉讼风险,故执笔人王甲出于个人利益致其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其对自身执笔的遗嘱所持的异议,可信度不高,且王甲方称遗嘱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遗嘱上的见证人虽是亲属,但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且与诉争遗产并无利害关系,在当年各方亲属作为处分财产的见证人也符合情理和我国实际情况,即使到今天,这种现象也较为普遍,同时,《继承法》中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即主要是指有债权债务、雇佣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而非一概以亲属关系就定论为有利害关系。此外,立遗嘱当时的法律及现行《继承法》均未明确规定亲属一概不能作为见证人,故王甲以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主张在该法施行之前订立的遗嘱的见证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亦无证据证明该见证人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不能见证的人员,本院不予采信。3、王甲方所持的见证人未到场见证、手印无法确认是否系立遗嘱人的手印主张,因所立遗嘱距今已经三十多年,立遗嘱人早已去世,手印已无核实的客观可能性,关于见证人是否到场见证的问题,因两名见证人(朱某、刘某)早已去世,关于刘某是否到场见证,王甲方仅是主观推测,无证据佐证,关于朱某是否到现场见证,王甲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所持的朱某未到现场见证的主张,而在世的见证人瞿某某也因时间久远记忆模糊,瞿某某的签名、捺印经确认为其本人所为,根据瞿某某的记忆,签名地点也为韩某与韩朱氏的住所,故王甲方所持的瞿某某未到现场见证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4、王甲方称刘某的墨迹与其他内容的墨迹不同、非同一时间形成,本院认为,在毛笔书写过程中,同一时间因沾墨多少、书写力度不同、用不同的毛笔书写、不同人书写等都会导致墨迹的不同,王甲方以此主张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系主观推测,本院不予采信。5、王甲本人陈述其妻子韩乙(韩荣芬)在其执笔时在场、韩某的签名系韩某本人所签,故韩某、韩荣芬作为立遗嘱人韩朱氏所生子女,对诉争遗嘱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在韩朱氏1982年12月份去世至一审诉讼前一直未就诉争遗嘱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也进一步佐证了遗嘱是韩朱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时效问题。韩朱氏于1982年12月去世,其遗产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有继承权的人均有权对遗产主张权利,并对遗产进行处理。但从韩朱氏死亡至讼争房屋被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前,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所有有继承权的人并未对遗产进行处理。韩甲在征收服务中心告知将征收讼争房屋时,才知道有遗嘱,并与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韩朱氏于1982年去世,且无证据证明有当事人主张韩朱氏于1981年去世,故一审判决中写韩朱氏去世于1981年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王甲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