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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颜景广与刘强、亓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广,刘强,亓建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67号原告颜景广,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刘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建伟,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盛民,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颜景广与被告刘强、亓建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被告刘强、亓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广诉称,2016年11月11日11时20分许,我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东蒙停车场北侧路段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被告刘强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17元。被告刘强、亓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亓建伟,事故发生当日刘强借用其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程序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颜景广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东蒙停车场北侧路段时,与顺行变更车道的被告刘强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景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景广受损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为5925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强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颜景广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日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限进行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停运期间的日平均停运净利润损失为1171元,停运期间应予承担的日平均固定成本费用为119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上岗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强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颜景广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亓建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180元,评估费550元,评估费1634元,施救费4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59253元,应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事故责任确定合理的修理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支持损失期限为20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171元*20天*70%=1639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180元,评估费550元,评估费1634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16394元,共计21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景广的各项损失共计2115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颜景广的剩余损失1915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4.80元,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163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由被告刘强负担375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