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住河北省保���市涞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9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木兰酒店大厅沙发上盗窃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人口信息查询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木兰酒店大厅沙发上盗窃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所盗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6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