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惠红、严萍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惠红,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吴楠崧,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张红萍,冯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惠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素,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盾华,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国真,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蜀燕,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楠崧,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明珠******室。法定代表人:吴楠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红萍,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冯洁,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再审申请人贾惠红因与被申请人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卲蜀燕、吴楠崧、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张红萍、冯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惠红申请再审称:一、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并不以合同相对方具有恶意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王文素等人没有亲自误导贾惠红,就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情形”的观点明显错误。二、从贾惠红与富溢公司的多重法律关系看,贾惠红存在产生重大误解的背景。1.一方面,贾惠红对富溢公司享有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债权。另一方面,贾惠红与其他债权人不同,其曾与富溢公司合伙投资泛华公司的不良债权,对泛华公司所付款项享有投资收益。2011年3月8日,贾惠红与富溢公司签订协议以富溢公司名义收购浙江泛化能源有限公司的不良资产,贾惠红占投资比例的40%;贾惠红于2011年7月8日与富溢公司签订协议书收购金华银行资产包,贾惠红占投资比例的20%。该两份协议均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基于两份协议,贾惠红与富溢公司构成合伙关系。虽然财产名义上系富溢公司持有,但该持有系一种信托关系,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当分离。因此,富溢公司从泛华公司或其股东处所获得的款项并非富溢公司一方全权所有的财产,贾惠红依法亦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权。2.贾惠红与富溢公司2012年6月20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泛华公司案件的富溢公司金华资产包由贾惠红代理催收,并明确“在代理过程中,富溢公司未经贾惠红许可,不可收取执行款”,即从该日起,富溢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该资产包内所有权益的支配权。可见,贾惠红与富溢公司之间的合伙投资收益分配属于合伙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是贾惠红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与其他债权人共享的问题。贾惠红与其他债权人与富溢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实现属于债务给付的法律关系,是以富溢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应包括贾惠红的合伙投资收益)用来偿还借款。三、贾惠红的误解客观存在。1.从《债权人协议》的签署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有意乘人之危,促使贾惠红签订。该《债权人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贾惠红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即除贾惠红外的其他债权人在贾惠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就《债权人协议》达成合意,迟迟没有与贾惠红协商。直到2014年9月25日下午1点,即富溢公司与泛华公司案交纳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最后半天,也是在富溢公司答应贾惠红合伙财产打入原来约定账号,扣除贾惠红合伙收益之后将富溢公司自身财产给予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情况下,贾惠红才签字。贾惠红没有充分协商、思考、修改补充的机会。2.贾惠红自始至终认为《债权人协议》中约定的可供各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是分割贾惠红投资收益之后的剩余部分;贾惠红应当收取的部分,还包括贾惠红在与富溢公司和吴楠崧的合作中尚未实现的投资收益。这在贾惠红签署《债权人协议》时的录音中可以明确体现,吴楠崧当时是其他几名债权人的合同谈判代表人,贾惠红与吴楠崧的对话中对此有反复强调的确认。《债权人协议》签署后,贾惠红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行事,继续根据与富溢公司和吴楠崧的约定担任富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按约将泛华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并从中收取自身合伙投资收益。在此过程中,吴楠崧、富溢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既没有停止和解除贾惠红对原有账户的支配权限,也没有按照吴楠崧、富溢公司和债权人代表约定的那样,变更执行主体至王文素名下或新开银行账户由王文素持银行财务印鉴一枚予以监管。3.正因为贾惠红存在误解,才会以为《债权人协议》的内容是按照其当时的想法来理解且大家均对此达成了一致,所以才没有要求对《债权人协议》进行修改。4.其他债权人如何理解协议,并不影响贾惠红重大误解的的成立。四、法律上显失公平的体现。一旦按照被申请人在96号案诉讼中提出的意思来理解《债权人协议》,不仅导致贾惠红原先已被富溢公司获取的12384495.6(元)投资收益款拿不回来,还要使诉争案的410万中的投资收益再次遭受损失为吴楠崧去还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贾惠红合法的合伙收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五、本案中被申请人相互串通欺诈贾惠红的故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有强烈欺诈动机。各被申请人只有千方百计地诱使贾惠红签署《债权人协议》,才能从中获利。吴楠崧作为与贾惠红进行《债权人协议》谈判的主要代表,当时表态的导向性十分清晰,两名债权人代表当时在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后也未按照约定进行操作。一旦贾惠红作为富溢公司代理人通过努力从泛华公司获取款项后,吴楠崧和债权人代表为瓜分该款项,在庭审中又作出截然相反的说法,试图否认签订《债权人协议》的真实日期,否认协议已明确约定的“需要变更执行主体至王文素名下或新开银行账户由王文素持银行财务印鉴一枚予以监管的事实”。此外,各被申请人是在2014年9月19日贾惠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协商、起草并签署了《债权人协议》,从《债权人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只有贾惠红是无需参与诉讼费用的筹集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分摊了诉讼费用,这也充分显示了贾惠红在该协议中处于与其他债权人不同的孤独的地位。这显然是其他债权人和吴楠崧为自身利益,主导了该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签署,相互串通统一口径,诱使贾惠红签署,贾惠红处于被要求加入的被动和弱势地位。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因两份录音均反映了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贾惠红在二审中提交了审核证据的申请书,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和审核,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其履行《债权人协议》的成本仅仅是5万元不到的诉讼费,而对于贾惠红来讲,则是自己的合伙财产。贾惠红明知权益将会遭受巨大损害还要签署《债权人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使签订,也属于显失公平。七、原审法院对于富溢公司对泛华公司拥有的债权份额及2014年9月23日王文素与吴楠崧、富溢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账户使用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贾惠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贾惠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5日贾惠红与被申请人签订《债权人协议》时现场录音、2014年11月16日贾惠红与吴楠崧在吴楠崧家中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系整理打印件);2.(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8、1079、1080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2434号判决书。(系复印件);3.吴楠崧、富溢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9月15日止与贾惠红合伙资产包项目已收取的投资收益汇总表一份(系打印件)、(20117)浙杭商终字第2434号判决书一份(证据清单中名称与实际案号不符);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第五十四条相关内容;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节可撤销合同类型相关内容。(复印件)本院认为,贾惠红一审诉请为撤销2014年9月19日的债权人协议等,该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结合贾惠红申请再审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的事实。一、关于重大误解。一般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经审查,从《债权人协议》中条款的文义看,有关行为性质、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贾惠红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主要是其认为“富溢公司财产并非指富溢公司名下的财产,而是富溢公司名下扣除贾惠红合伙财产份额以外的剩余财产”,就此,贾惠红作为直接利益相关方完全可以要求对《债权人协议》进行相关修改,或要求其他合同主体出具相关承诺予以固定。即使贾惠红签订《债权人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确为其所主张的内容,在贾惠红所主张的真实意思明显有别于“书面载明的表示意思”的情况下,贾惠红未将其所主张的真实意思予以固定,显属重大过失。对于因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的司法认定,既要尊重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也要考虑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可撤销情形,并无不当。二、关于欺诈。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欺诈事实的认定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需要确认欺诈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经审查贾惠红一方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难以认定本案《债权人协议》签订中存在“其他合同当事人故意告知贾惠红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也已就录音资料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了详细分析,就账户使用问题做了详细说明,不再重复。三、关于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显失公平的构成需以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等为必要条件。所谓利用优势,是指缔约地位是否处于显著优势。如供求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格式合同的提供以及特许经营模式等。无经验,则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济或交易经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认定上,可以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履行后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缔约优势和欠缺经验的情形难以认定。同时,贾惠红称“其曾与富溢公司合伙投资泛华公司的不良债权……”,从一、二审审理情况看,贾惠红与富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以富溢公司名义收购泛华公司不良资产项目。贾惠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协议》的其他合同当事人均知晓及认可贾惠红与富溢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内容”,不能认定《债权人协议》的其他合同当事人受到《合作协议》的约束。贾惠红有关优先扣除其合伙财产份额的主张,难以支持。另,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一般指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贾惠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录音资料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书籍章节复印件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投资收益汇总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认定。结合前文分析,贾惠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另,贾惠红的再审申请书中也未就原审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作出说明,不予支持。综上,贾惠红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惠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