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贵与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贵,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于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47号原告:张宝贵,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敬老院东10米。法定代表人:李忠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利,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于淑玲,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宝贵与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于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87138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肇源县敬老院东侧经营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21日,原告将自家水稻卖给被告,当时没有支付水稻款,口头约定半个月后支付,由被告于淑玲出具销货清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水稻款,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支付了4万元,尚拖欠原告水稻款87138元,原告一直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忠利缺席,未答辩。被告于淑玲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利与被告于淑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将出售的水稻送到被告来浩米业处,于淑玲为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2张,销货清单上载明欠原告水稻款的总额为127138元,后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水稻款87138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淑玲欠原告水稻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忠利与被告于淑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利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半个月付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35%)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玲、李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宝贵水稻款871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7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于淑玲、李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