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永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永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久,男,回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永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被上诉人金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有误,应当扣除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合理时间20天。金永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扣除办证时间被告没有向房产局提交任何办证相关材料和信息,何来办证时间问题。金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3年购买远大花园25#3门的房屋,开发商至今未办理房证,也未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办理房证所需文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7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22-25号3门的房屋,总房款515,324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印花税,2014年9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因消防尚未验收,被告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办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因消防尚未验收,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违约569天(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因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久逾期办证违约金2932.19元(515,324元×十万分之一×569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十万人之一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除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合理时间20天”,因上诉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理应知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程序及期限,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王虹审 判 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韵书 记 员 齐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