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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竹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竹梅,又名吴新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捕前住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竹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汪舒、代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竹梅进入被害人宋某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镇医院附近的租住屋内,盗走宋某现金50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案发后从被告人吴竹梅扣押了现金126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竹梅家属退还了374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吴竹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竹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竹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竹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其归还了被盗财物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竹梅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竹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