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林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2号景天城大厦13楼13号。法定代表人:张妮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678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天然居花园B组团B3栋3单元7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良,贵州阁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07697。原审被告:林泽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67816。上诉人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快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现合同期限届满,快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报备书》中,载明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客户,被上诉人应避免和已报备客户发生各种形式的销售业务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在明知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已报备客户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业务活动,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已报备客户销售轮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前,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真实存在,林泽建持快点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到恒辉公司去赊销轮胎,并提供了销售合同,销售完轮胎后林泽建未支付轮胎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不支付恒辉公司轮胎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快点公司、林泽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轮胎货款11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快点公司、林泽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快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轮胎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采购计划供应轮胎。具体供货品牌、规格、花纹、价格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为准;所供轮胎价格包含增值税在内;乙方要货20套以上,甲方免费送到公司所在地。零星要货由乙方到甲方库房自提;甲方同意铺货轮胎款10万元整,作为乙方周转。合同到期,乙方承诺付清此款,重新合作,再重新商议;甲方同意乙方每45天以支票或转账方式付清除10万元以外的所欠货款给甲方。如不按时结算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后果乙方自担;甲方承诺:只给乙方确定的进货单供货,不向贵公司其他人提供货源或者单卖。如卖壹套,赔偿乙方贰套;本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同月,原告向林泽建供应轮胎共250条,共计金额147,95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林泽建是带着快点公司的营业执照去原告处拿轮胎,同时确认被告已付款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中,被告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客户报备书各一份,证明快点公司授权林泽建代表快点公司与原告处理采购轮胎相关事宜,以及快点公司向原告报备其客户名称。原告经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清楚,但快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泽建系夫妻;对客户报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林泽建系带着快点公司的营业执照去原告处拿轮胎进行销售,而快点公司也认可林泽建该行为系快点公司行为,且原告与快点公司签订了《轮胎经销合同》,故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为原告与快点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原告共向林泽建提供了250条轮胎,金额共计147,95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快点公司承诺付清款项,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现合同期限届满,快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货款3万元,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快点公司支付货款117,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林泽建向原告拿轮胎的行为系代表快点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7,9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被告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快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册中装订的轮胎销货单16张、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企业,恒辉公司向快点公司已经报备的客户销售轮胎。经质证,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认为,工商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轮胎销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恒辉公司的销货单,并且,如涉及侵权问题也应另案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快点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恒辉公司提交《客户报备书》,载明: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客户单位,由林泽建负责业务开展和维护,要求恒辉公司避免和已报备客户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直接发生销售业务,避免违约;客户报备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法人单位,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恒辉公司向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值219620元的轮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快点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恒辉公司117950元轮胎货款的事实有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亦未否认,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向其已报备的客户销售轮胎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抵扣货款,但从本案证据可见,上诉人报备的客户为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提供证据用于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实际轮胎买卖的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贵州中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如果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系上诉人客户,需要限制被上诉人与其交易,上诉人本可履行报备程序限制双方交易,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限制被上诉人与贵州中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贵阳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