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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凝镇津锐钢结构经营部、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天凝镇津锐钢结构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东方路18号。经营者:叶志明,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金洪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光。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天凝镇津锐钢结构经营部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55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253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已经处置并清偿完毕,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2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