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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庭和与被告任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和,任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47号原告徐庭和,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任军国,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徐庭和与被告任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庭和诉称,被告任军国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从2016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租住原告的房子。被告称他在任景小区搞工程,手下有130余工人,需要购买材料,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原告依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都写了借条。两笔款项到期后,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配合,2016年10月份被告就跑了,被告的电话在2016年10月18日停机,以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了讨要债务,原告也曾找过被告的前妻和父母,均称不知被告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任军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庭和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9月底还清。任军国,2016年6.29号。”2016年8月19日,被告任军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庭和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6年9月10号还清。任军国,2016年8月19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军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任军国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任军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的规定,不应支持,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任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庭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任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