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炳贤、赖秀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贤,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徐招明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坤,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招明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宽,男,1991年1月28号生,汉族,经商,赣B×××××昌河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住址同上。系徐招明胞兄。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生,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赣州市章江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镇岗背村娟坑。法定代表人:曹明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温扬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因与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61179.5元;共同赔偿上诉人徐伟宽车辆损失计人民币303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各项合理费用由徐招明承担60%、上诉人徐伟宽承担30%、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招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出具虚假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验报告》,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次驾驶人徐招明驾驶的赣B×××××号昌河牌轻型货车与大广高速公路3155KM+192M处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徐招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该护栏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导致的,该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虽经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由于该护栏的端头朝向来车方向凸出,占有了右侧的有效路面,徐招明驾驶失控机动车靠公路右侧护栏避险时正好与该护栏正面相撞致使车辆驾驶室前部插入该端头,车辆驾驶室被挤压变形,造成驾驶人徐招明身体大面积损失而不治身亡。因此,该护栏端头的设计、施工存在事实上的缺陷,作为护栏所有人、管理人的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招明的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徐招明自2013年9月6日起在105国道龙南县东江大稳村路段经营龙南县东江惠民电动卷闸门厂,取得了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同时2012年12月11日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明确东江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徐招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并从事工商业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商业经营活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招明年仅22岁便遭遇不测而亡,对其父母、兄弟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原审法院确定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不是适格的被��。本案虽有事故认定书,但实际上并未查清最终的事故原因,更多的是推测、猜测事故的原因,车辆轮胎合不合格并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直接的原因,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徐伟宽应当对车辆不合格承担责任,作为车主没有及时更换轮胎,没有履行车主的法定义务。3.徐招明发生交通事故过世系因自身原因或自身过错而导致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徐招明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且有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4.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不是本案车辆检测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不能以交通事故的处理依据作为车辆检测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5.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徐招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处于规划区并不是法定的理由。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其已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其提供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路段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时均已按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上述安全设施也已通过交工验收且事故发生时交通设施齐全、有效,因此不存在所谓安全隐患之说。2.根据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仅有��皮浅表伤口,皮肤挫擦伤创面和四肢骨折,且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脏器并无致命伤,因此,受害人未及时得到治疗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共计561179.5元给原告徐炳贤、赖秀坤。2.依法判决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计20000元给原告徐伟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徐炳贤、赖秀坤之子,原告徐伟宽胞弟徐招明驾驶原告徐伟宽所有的赣��×××××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同学徐鸿汉、叶碧成一起到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赣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当天上午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赣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了检验结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收费310元。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徐招明驾驶赣B×××××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全南高速公路入口返回龙南。12时许,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55KM+192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驾驶人徐招明受伤经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叶碧成被抛出车外受伤,乘车人徐鸿汉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317号《关于徐招明死���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招明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11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理检字第07113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送检的徐招明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份。同日,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赣虔俊(技)鉴字2015第5513031号《赣B×××××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结论:(1)赣B×××××车一、二轴同轴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且左前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的要求。(2)赣B×××××车其它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同日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又作出赣虔俊(速)鉴字2015第5513032号《赣B×××××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赣B×××××车行驶状态���运动轨迹、现场痕迹及车辆变形情况,并结合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现场情况分析,赣B×××××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时赣B×××××车的行驶速度为83.8km/h≦V≦100.5km/h。2015年8月28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135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1.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痕迹特征,符合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车右侧前部与高速公路右侧(东面)护栏发生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周边未见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新鲜痕迹。2.对事故过程的分析。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155KM+192M处时,其车前部、车右侧前部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刮擦,致使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的乘车人叶碧成由于���性向前挣断胸前安全带,从前窗口右侧处抛出,摔在右侧护栏外侧。2015年9月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作出了赣公交直五(十三)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徐招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乘车人叶碧成、徐鸿汉均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认定:1.驾驶人徐招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乘车人叶碧成、徐鸿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赣B×××××车于2013年6月17日以35000元购买���登记车主为原告徐伟宽,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类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徐招明具有C1E驾驶证,增驾C1,实习期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徐招明属实习期。原告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及徐招明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徐招明在龙南县××乡××村新屋下经营“龙南县东江惠民电动卷闸门厂。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每月4344.7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87.9元/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徐炳贤、赖秀坤就原告徐伟宽系本案车主,在本案中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进行释明,原告徐炳贤、赖秀坤表示放弃对徐伟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检验项目中包括“车辆外观检查”,“车辆外观检查”之中又包���轮胎,轮胎的检验方法:目视检查轮胎规格/型号,目测胎压不正常、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偏小时,使用轮胎气压表、花纹深度计等测量工具测量相关参数。轮胎检验要求,轮胎应满足以下要求(1)同轴两侧应装用同一型号、规格和花纹的轮胎,……。(2)轮胎的胎面、胎壁不应有长度超过25mm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及其它影响使用的缺损、异常磨损和变形。根据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的不同,相应车辆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乘用车、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1.6mm,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3.2mm,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1.6mm,轮胎胎面磨损标志应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徐招明具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处实习期,徐招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高速公路进而发生单边事故,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徐招明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赣虔俊(技)鉴字2015第5513031号《赣B×××××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赣B×××××车一、二轴同轴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且左前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中的要求,说明赣B×××××车轮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安全隐患,而原告徐伟宽作为赣B×××××车的车主,对明知该车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安全隐患而交由他人使用,进而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全南���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赣B×××××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中未发现车辆轮胎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情形而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存在过错,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江西龙南里仁至杨村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2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护栏设置存在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徐招明系农业户口,原告方提供的徐招明���业执照及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徐招明个体信息均证明徐招明经营场所在龙南县××乡××村新屋下,不能证明徐招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徐招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上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三天,标准按上年度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故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车辆损失,宜根据该车强制报废年限,结合购车发票及行驶年限来确定。经核实,原告方的合理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4344.75元/月×6个月),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91.1元(3人×3天×87.9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333.33元(35000元÷15年×13年),合计30997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09972.93元,由徐招明自行承担60%,由原告徐伟宽承担30%,由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即人民币30997.3元。此款限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二、驳回原告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原告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承担8611元,由被告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龙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欲证明东江属于龙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徐招明的经常居住地在东江,并且从事个体工商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商业经营。第二组证据是“惠民卷门厂”地理位置照片4张,欲证明徐招明经营的“惠民卷门厂”位于东江工商一条街。第三组证据是高速公路照片3张,欲证明广东省云浮市至广西自治区岑溪市高速公路岺溪段护栏端头改造的情况,证明涉案高速公路护栏端头的设计、施工存在致命缺陷。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文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惠民卷门厂”位于105国道边,它的区域仍然是属于农村地段,不能证明其应当参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是否属于东江工商一条街不清楚,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张照片无法反映设计施工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认是哪里的路段,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施工均是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标准进行的,也通过了交通安全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龙南县2011-2030年的城市总体规划,是政府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只能证明徐招明的经常居住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但并不等同于城镇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系惠民卷门厂周围环境的照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3张高速公路的照片因不能清晰反映护栏端头的具体情况,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路段位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徐招明2013年9月6日起注册经营龙南县东江惠民卷闸门厂,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徐招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有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徐伟宽作为赣B×××××车的车主,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中未发现车辆轮胎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情形,却出具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亦存在过错,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比例,判令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江西龙南里仁至杨村高速公路符合行业设计规范,并于2012年12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三上诉人主张事发路段护栏设计、施工有缺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的强制性规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主张被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主张徐招明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相应标准计算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相应标准。本案中,徐招明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在一审中提交的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徐招明个体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徐招明自2013年9月起经营惠民卷门厂,其脱离农业生产从事个体工商业已超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徐招明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也应适用城镇相应标准计算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均为农业户口,且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家属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按照上年度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诉争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的家属徐招明死亡,对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因徐招明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本院核定徐招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上诉人主张按24309元/年×20年计算,属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6068.5元(4344.75元/月×6个月),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91.1元(3人×3天×87.9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333.33元(35000元÷15年×13年),合计573372.9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各项合理费用合计573372.93元,由徐招明自行承担60%,由上诉人徐伟宽承担30%,由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0%即人民币57337.3元。此款限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元,合计19222元,由上诉人徐炳贤、赖秀坤、徐伟宽负担13422元,由被上诉人全南昌盛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