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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424号之一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东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49794038。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7865Q。法定代表人邓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赣0302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账号为35×××83、35×××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3×××23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36×××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5×××83、35×××86、中国银行账户63×××23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6×××86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