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张新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张新民,宁夏银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油井山。法定代表人:俞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银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油井山。法定代表人:张智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张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银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新民从益泰公司拉煤17余万吨并欠煤款的事实,有签字的过磅单、介绍信、矿山买卖合同以及《移交清单》为证,一、二审判决认定总货款中扣除9万吨渣煤的相应价款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一、二法院存在伪造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综上,益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新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卫市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张新民拉煤时向益泰公司出具过磅单以及银城公司受张新民指派向益泰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等,对张新民拉运的82459.07吨原煤的权属认定错误,存在片面性和主观臆断。2.一、二审法院对原煤单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原煤单价,益泰公司陈述1号煤的单价为每吨200-260元,2号煤的单价为每吨160-200元,张新民认为均不超过50元,在益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煤炭种类以及单价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相关的管理和统计部门咨询又不能确定该地区原煤销售价格,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原煤单价,故而取双方陈述相加求出平均数105元/吨的价格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益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张新民提供的《证明》《承诺书》足以证明所拉煤炭的权属问题,而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导致错判。综上,张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对张新民拉运原煤的权属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张新民支付益泰公司煤款的金额是否正确;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张新民拉运原煤的权属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经审查,益泰公司与张新民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而涉案172459.07吨煤炭的所有权以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须通过双方所举证据的情况进行判断。首先,张新民与益泰公司的股东俞学书、俞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前,采出的煤炭由俞学书、俞洋自行销售,销售价款优先支付张新民的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所采煤炭均归俞学书、俞洋所有;而之后的《移交清单》上载明益泰公司固定资产中包含库存原煤11.97万吨,以上内容表明库存原煤11.97万吨系益泰公司资产,理应归益泰公司所有。其次,从俞学书、俞洋给张新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二人承诺张新民从益泰公司前期拉运的渣煤无偿赠与张新民,而该部分赠与的渣煤,事实上包含在双方争议的172459.07吨煤炭当中,且在此后的对账计算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172459.07吨煤炭所有权并不属于张新民,否则无需由益泰公司对其进行无偿赠与。第三,依据2014年4月3日的对账笔录,张新民认可从益泰公司处拉运原煤,但主张其与益泰公司系保管关系,由于张新民对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新民虽提供2011年5月18日的《证明》,欲证实诉争原煤归其所有,但益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上“俞学书”被错写为“俞学术”,益泰公司印章未加盖在“益泰公司”字样上,有先加盖印章事后套印之嫌,因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相较之下,益泰公司对于该问题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新民所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益泰公司所举证据认定涉案172459.07吨煤炭所有权属益泰公司所有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一、二审判决结合张新民拉煤时向益泰公司出具过磅单以及银城公司受张新民指派向益泰公司出具介绍信等事实,认定益泰公司与张新民之间存在口头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张新民应向益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新民应支付益泰公司煤款的金额问题。根据益泰公司股东俞学书、俞洋向张新民出具的《承诺书》,益泰公司承诺张新民前期拉运的渣煤无偿赠与,但该《承诺书》对于张新民前期拉运渣煤的数量并未载明。在一审庭审中,张新民确认其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共拉运渣煤9万吨;益泰公司确认张新民在此期间共拉煤9万多吨但仅认可其中渣煤数量只有3000多吨,对该3000多吨渣煤同意扣除。由于益泰公司对张新民共拉煤9万多吨数量无异议,仅主张无偿赠与的数量为3000多吨,但对3000吨渣煤数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在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认定无偿赠与的渣煤数量为9万吨,从总价款中扣减相应价款,并无不妥。对于原煤单价问题,益泰公司和张新民意见不一致,但各自对其主张的原煤单价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原煤已灭失,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原煤单价,向相关的管理和统计部门咨询亦不能确定该地区原煤销售价格,故而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主张的单价,取平均值105元确定原煤价格,最终认定张新民应向益泰公司支付原煤价款金额为8658202.35元并无不妥。(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最终判由张新民向益泰公司支付相应煤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益泰公司虽主张一、二法院存在伪造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徇私舞弊等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益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张新民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张新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 景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吉英鸽书 记 员 程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