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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建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亮,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以下简称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被捕前住河口县南溪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起、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在南溪镇卫生院大门右侧的烧烤摊处,被告人罗建亮对顾某实施殴打,将顾某的头部打伤。经河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建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建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亮系累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建亮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罗建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仅在被害人顾某家里用塑料凳子砸着被害人顾某头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在河口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北侧水泥路上,即南溪镇卫生院大门右侧的烧烤摊附近,被告人罗建亮对顾某实施殴打,将顾某的头部打伤致重伤二级。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7年2月13日0时51分,河口县公安局南溪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张某1的电话报称,南溪卫生院后面的烧烤摊,有人被打了。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昏迷在卫生院旁烧烤摊处,该男子头部流血,随后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该男子送到河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公安民警进行走访调查,锁定犯罪嫌疑人。2017年3月9日,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溪镇加油站对面的小区5楼出租房内将罗建亮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于之前他和罗建亮发生过一些纠纷。2017年2月12日,“亮哥”(罗建亮)和另外两人(袁某、王某1)喝了酒来找他。罗建亮用手打了他软肋、胸部、脸部,嘴唇也被罗建亮打出血,罗建亮还用脚踢了他几脚,并声称是他偷了罗建亮的狗,让他赔1600元钱。当时他身上也没有那么多钱,他隔壁的朋友张洪(黄某1)过来劝架,他提出拿200元给罗建亮和他的朋友去吃烧烤,这件事就算了,罗建亮也同意了。黄某1听到事情解决后,就回家先睡了。但是罗建亮非要他一起去。在南溪卫生院背后烧烤摊吃烧烤期间,罗建亮对他又是打又是骂,当时在场的有“马某”(张某2)、罗建亮、罗建亮的两个朋友。他和罗建亮被在场的朋友拉开后,他到附近一辆车背后小便时,罗建亮又过来打他,把他打倒后,罗建亮又用砖头打了他的头。顾某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罗建亮(“亮哥”)就是在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在南溪镇卫生院旁将其打伤的人。3.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的绰号也叫“黄某2”,因为之前“黄某3”(顾某)未经“亮哥”(罗建亮)同意,就将罗建亮的小狗抱走了。2017年2月12日晚上,罗建亮叫他和他亲家王某2(王某1)到顾某家找到顾某理论,并用手和拳头打了顾某,当时顾某嘴上流着血。双方最后谈好由顾某赔偿1000多元。由于顾某身上没有那么多钱,罗建亮就要求一起到医院大门旁烧烤摊吃东西。在吃东西的过程中罗建亮和顾某发生争吵,罗建亮打了顾某耳光,他去劝架时还被罗建亮打了。顾某走后,罗建亮追了过去,先是拳打脚踢,后来罗建亮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还是砖头打了顾某的头部和背部两、三下,打完后罗建亮就走了。袁某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2号男子罗建亮就是“亮哥”。4.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2日,“亮哥”(罗建亮)约他和亲家袁某到南溪镇转盘处的烧烤摊吃东西。吃好后,罗建亮约他们一起去找“黄某3”(顾某),说因为之前顾某未经罗建亮同意就把罗建亮一只小狗拿走了。他们一起到顾某的住处找到顾某,罗建亮还用拳头和脚踢、打了顾某几下,当时还有顾某房东的侄儿子(黄某1)在现场,后来被他和袁某拉开。罗建亮和顾某谈好由顾某赔偿1600元给罗建亮,由于顾某身上只有200元,就说先拿200元钱去烧烤摊吃东西。罗建亮要顾某一起去,他们四人一起来到卫生院门口旁边烧烤摊吃东西。其间罗建亮和顾某断断续续发生争吵,罗建亮和顾某离开烧烤摊去路边,罗建亮在路边打了顾某一下,袁某过去拉架时,还被罗建亮打了,后来他们都往卫生院那边走了,他没有跟过去,一直在烧烤摊吃东西喝酒,后来听说顾某受伤住院了。王某1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3号男子罗建亮就是“亮哥”。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晚23时许,有五个人来他哥的烧烤摊吃东西,其中有两个人是他装香蕉时认识的,一个叫“小亮”,另一个叫“黄某3”。他还过去跟他们喝了一杯酒,其间“小亮”(罗建亮)和“黄某3”(顾某)就吵了起来,罗建亮声音大,顾某在认错,他听不下去了,就去后厨帮忙了,后来就听说打架了,他出来时看见顾某坐在烧烤摊旁,头上流着血,他的嫂子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的别名叫“张洪”。2017年2月12日晚上,他在家看电视时,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他出来看见有人跟“黄某3”(顾某)在吵架,他就过去劝架,他见“亮头”(罗建亮)踹了顾某一脚,其他人没有殴打顾某,之后他把罗建亮劝开,顾某没有受伤,然后他就回家睡觉了。黄某1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6号男子顾某就是“黄某3”;辨认出4号男子罗建亮就是“亮头”。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南溪卖烧烤,2017年2月12日当他从后厨出来时,发现一名顾客头上流着血坐在他家雨棚下面。当天有他的弟弟张某2(绰号“马某”)和他的妻子张某1在一起帮他做生意,案发后他的妻子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在吃烧烤的人,他只认识张正勇。8.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她在南溪卖烧烤,当她从后厨出来时,看见一名男子从烧烤摊底下那条路走到他们烧烤摊,并坐在她家雨棚外面一点,头上正在流血,她就用顾客的电话报了警。受伤男子(顾某)和一个头有些光的男子(罗建亮)共有5、6人在她家店里吃东西。张某1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8号男子罗建亮就是2017年2月12日晚在她店里吃烧烤的那名“光头”;辨认出6号顾某就是2017年2月12日晚上受伤的男子。9.红公(河)勘〔2017〕K532532000000201703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刑事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北侧水泥路上,该路东西走向,东通往河口县南溪镇民族中学,西去河口县南溪镇计划生育服务所;路宽8米,为水泥硬化路面,南接河口县南溪镇中心卫生院北侧围墙,北侧接“陈好啤酒城”烧烤地摊,该水泥北侧路边上见一棵棕榈树,其他未发现异常。10.(河)公(司)鉴(伤)字[2017]0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有资质部门和人员对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顾某在此次事件当中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7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害人顾某、被告人罗建亮,上述人员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并未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罗建亮的作案工具,且罗建亮对其犯罪事实拒不承认,故罗建亮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顾某时所用的工具无法固定。顾某被打伤后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直到2017年2月21日民警第一次对顾某进行询问,结合证人张某2的证言,锁定罗建亮为犯罪嫌疑人,并在罗建亮的住所将罗建亮抓获。12.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9日13时05分至13时10分对被告人罗建亮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查,罗建亮左手食指残缺,左手中指旧伤无法弯曲,右脚脚背有旧伤,右眼看不见东西;胸口有象形纹身,背部有鹰形纹身,左手手腕有圈形纹身。身体其他部位无伤痕,未发现其携带有危险物品。入所时身体未见明显异常。13.被告人罗建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的别名叫“亮哥”。他与“黄某3”(顾某)是2016年8月份认识的。2016年大年三十晚上,顾某与旁边的一个苗族发生矛盾,他过去调解一下,后来顾某到他住处休息一下就走了,等他买烟回来时,发现他家的小狗不见了,顾某也不接他的电话。第二天他到顾某住处,发现他的小狗就在顾某的床下面,顾某把狗给他送回来了。他要求顾某给他“挂红”。10多天后,顾某趁他不在家时,在他的门上挂了一块红布。他很生气,案发当天,他先去喝了两杯米香酒,然后就叫一个也是叫“黄某2”(袁某)的男子和王某到顾某的住处,他打了顾某两拳,并在地上拿了一个塑料凳子砸在顾某头上,后来被袁某、王某拉住了,当时顾某头上流血了,顾某不愿去医院包扎,只用卫生纸擦了一下。他要顾某请他吃烧烤,他和袁某、王某以及王某叫来的年轻小伙子到南溪镇卫生院大门旁边一家烧烤摊吃东西喝酒,因为他喝多了酒,他就回家了。罗建亮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5号男子顾某(“黄某3”)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14.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建亮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除被告人罗建亮供述殴打顾某致重伤的地点是顾某家,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殴打顾某致重伤的地点为河口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北侧水泥路上,即南溪镇卫生院大门右侧的烧烤摊附近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并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建亮未赔偿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建亮到案后基本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殴打顾某致重伤的地点为河口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北侧水泥路上,即南溪镇卫生院大门右侧的烧烤摊附近。故被告人罗建亮关于“其仅在被害人顾某家里用塑料凳子砸着被害人顾某头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元凤审 判 员  邱云霞人民陪审员  胡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