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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佰荣等人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佰荣,男,生于1960年12月30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树明,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虎卿,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犯贪污罪,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佰荣及其辩护人曹龙、被告人代树明及其辩护人王孝忠、被告人王虎卿及其辩护人李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在担任村干部期间,每年年底,在村一级评议低保过程中,三人经商议同意在各自或其家庭成员名下享受低保,采取伪造入户调查表、评议表、审批表等材料,未经村民会议评议、公示程序,在审核过程中利用职权分别在王佰荣及其家人、代树明及其家人、王虎卿及其家人名下虚报最低生活保障,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2008年至2012年,王佰荣共骗取低保资金12528元、代树明共骗取低保资金11313元、王虎卿共骗取12748元。综上,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共同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3658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佰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佰荣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在2013年以前评选低保的过程中各村都不进行民主评议,村上报上去后由乡上通过会议决定产生,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为了虚报低保而不召开民主评议会议的故意;二、被告人并未将钱款全部据为己有,本案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在村级事务运行中负有管理职责,有责任和义务对村属道路维修和平整,部分钱款支出用于村级事务;三、本案被告人本身就符合被评定为低保的条件,家庭情况十分贫困,妻子患有恶性脑肿瘤是重大疾病,符合低保政策的要求;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虽有违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能兼得最终评定低保的结果。仅仅是在上报的过程存在瑕疵。二、被告人本身就符合被评定为低保条件,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十分困难,本人肢体残疾肆级,且2007年华池县民政局、乔川乡政府给其颁发了低保证,有2007年、2008年、2009年领取记录。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虎卿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在2013年以前评选低保的过程各村都不进行民主评议,村上报由乡上通过会议决定产生,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为了虚报低保而不召开民主评议会议的故意;二、本案中确定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本案被告人并未将钱款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公益事业项目,对于村属道路的支付的维修费应当扣除。三、本案被告人本身就符合被评定为低保的条件,本案被告人家庭情况十分贫困,其父2008年8月头颅出血造成中度脑震荡,妻子患有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和鼻窦炎,其女儿现在上大学,符合低保政策的要求;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在担任村干部期间,每年年底,在村一级评议低保过程中,三人经商议同意对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三人在各自或其家庭成员名下享受低保,采取伪造入户调查表、评议表、审批表等材料,未经村民会议评议、公示程序,在审核过程中利用职权分别在王佰荣及其家人、代树明及其家人、王虎卿及其家人名下虚报最低生活保障,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2008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乔川乡人民政府将下一年度的低保名额分配到各村,该上报人口比例将低保名额分到各个组,由各组组长以组为单位召集村民会议进行低保人员评议,各组组长将评议出的低保人员名单报到村上后,由村支部班子成员审核各组上报的低保人员是否符合参保条件,在审核过程中,原村支书王佰荣提议、村主任代树明、原村文书现任村支书王虎卿三人相互串通,将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本人的名字或其家庭成员的名字混同到组上上报的低保评选人员名单中,找人代签评议员签名,且未向村民公示直接上报到乔川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和县民政局审核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通过乔川信用社发放到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的惠农资金“一折通”上,由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领取。采用以上手段,2009年王佰荣在长子王某乙名下领取一类低保金2160元,享受人为家庭成员王佰荣、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5人;2010年王佰荣在其次子王某甲名下领取一类低保金5100元,享受人为家庭成员王佰荣、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4人;2011年王佰荣在本人名下领取一类低保金5268元,享受人为家庭成员王佰荣、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4人;三年共骗取低保资金12528元。2008年代树明以其本人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2322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代树明、方某某、代某某等3人;2009年代树明以其本人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810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代树明、方某某、代某某等3人;2010年代树明以其本人名义领取二类低保金2610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代树明、方某某、代某某等3人;2011年代树明以本人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4413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代树明、方某某、代某某等3人;2012年代树明以其本人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1158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代树明、方某某、代某某等3人;连续五年共骗取低保资金11313元。2009年王虎卿以其父亲王某丁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3000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王虎卿、董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已等5人,2010年王虎卿在其父亲王某丁名下领取一类低保金4080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王虎卿、董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等4人;2011年王虎卿以其本人名义领取一类低保金5668元,享受人员为家庭成员王虎卿、董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等4人,连续三年共骗取低保资金12748元。综上,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相互串通共同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365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案件处理意见单、案件线索,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2.华政发[2007]10号、华民发[2010]92号、华政发[2013]7号、甘政办发[2013]146号文件,证实华池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程序及具体要求以及低保户的评审条件;3.证人甲、乙、丙、丁等村民证言,证实在其村评定的低保户有三被告人但不知道评议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4.华池县乔川乡2008年至2012年农村低保兑付花名表及会计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具体领取的低保数额;5.证人王某、杨某某、齐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将低保名单汇报乡上时并不知道是否真正参加评议的事实;6.华池县乔川乡人民政府便函,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原系村支书、主任、文书以及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证明;7.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领取的低保金具体数额及详细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佰荣、代树明、王虎卿身为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书协助乡政府开展农村低保工作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村民低保申请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隐瞒、欺骗的方法,未经公众评议、公开公示的流程,擅自将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确定为国家低保对象并申请办理领取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代树明符合低保条件只是违规领取低保金,不应当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指控被告人代树明骗取低保金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代树明本人系肢体四级残疾,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畸形、坐骨神经痛,运动障碍、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且庆阳市市民政局、华池县民政局、华池县乔川乡政府2007年颁发的低保证以及2007年、2008年、2009年领取记录,乔川乡会议记录均证实,其家庭条件完全符合华政发[2007]10号、华民发[2010]92号文件关于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认定条件: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肢体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但是被告人代树明作为一名村干部在享受低保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与被告人王佰荣、王虎卿共同套取低保金,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佰荣、王虎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被告人行为属于违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家庭在2008年至2011年并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的手段骗取低保,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佰荣当庭提供的维修道路费用支出证明,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修路支出的钱款属于共同贪污的钱款,故被告人王虎卿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维修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且积极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佰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树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虎卿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非法所得3658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进行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