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宏、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宏,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3号原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文水园小区亚伦商务中心B236室-1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梁凤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铎,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宏,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35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0时40分何运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出租××客车沿南开区××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李宏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汽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宏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宏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定损1000元,2016年9月26日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杨艳丽进行了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宏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汽车沿南开区凌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何运铎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汽车同向行驶,被告李宏用车左前侧与何运铎车右后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开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运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何运铎将其所驾车辆送至天津市南开区永鑫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进厂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维修支出1000元。另查,牌照号为津E×××××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为运营车辆。原告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该车辆为两人从业,何运铎、何有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何运铎、何有均到庭表示,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全部停运损失。再查,被告李宏所驾事故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杨艳丽支付1000元,但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又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因被告李宏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宏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00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已赔付被保险人杨艳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维修费赔付被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为出租汽车,属运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进行维修,故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的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每月营运收入为15000元,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开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车辆为两人从业,停运损失参照我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1.5倍酌情认定,计算5天计1902元(92570÷365天×5天×1.5倍)。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被告李宏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宏赔偿原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90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瀚洋���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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