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189号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长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树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光明,总经理。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许可费90000元、使用费10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青龙××自治县区域内使用原告提供九州电召(司机端)、九州电召(乘客端)、后台管理系统、模拟电话接入系统,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时首付60000元,剩余9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2016年9月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剩余许可费90000元。合同约定使用费每月1000元,被告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未支付使用费,共十个月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付。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许可费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即27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改为衡水市冀州区友联交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一份;3、被告使用原告出租车轿车系统明细表一份。青龙××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青龙××自治县区域内使用原告提供本地出行(司机端)、本地出行(乘客端)、后台管理系统、模拟电话接入系统,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时首付60000元,剩余9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产品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000元的网络使用、产品升级更新、硬件维护及咨询服务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产品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首付了60000元许可费,原告于2016年9月份为被告安装调试了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许可费90000元及10个月的使用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许可费90000元,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每月1000元的使用费计10000元,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许可费90000元和10000元使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00元(90000*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产品许可费90000元及使用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共计10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