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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亦华、汪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亦华,汪国娣,金苏良,李叶苏,戴小良,李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4276号之一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丁立,系该行员工。被告:李亦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国娣,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苏良,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叶苏,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戴小良,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亦平,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亦华、汪国娣、金苏良、李叶苏、戴小良、李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91元,减半收取449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15.5元,由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俞添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