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长安区韦曲街办青年街***号。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陕XXXX**号“北斗星”牌普通客车,沿西太线由南行驶至新村段,适逢王毅驾驶陕ZZZZ**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梁巧霞)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屈某、王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屈某被“120”救护车送至航天总医院,王某、梁某某被送至西安红会医院。执勤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西安航天医院内对屈某提取2管个5ml血液。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驾驶机动车时血醇浓度含量为233.84mg/100ml。事故发生后屈某与被害人王某、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梁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屈某的血醇检验鉴定、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