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720号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仲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男。被告: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仲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084.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拉链,截止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6,084.60元,并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期支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6页,证明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发生买卖业务金额共为244.084.60元的事实。2、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3、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6,084.60元,计划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日前分期支付的事实。4、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先后开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244,084.6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旋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帝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66,0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60元,财产保全费1,350.40元,共计4,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金瑞珍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