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刚与逯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逯新民,王丽红,李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565号原告:赵刚,男。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逯新民,男。被告:王丽红,女。被告:李永忠,男。原告赵刚与被告逯新民、王丽红、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新民、王丽红、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逯新民、王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逯新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李永忠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不能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还是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丽红与被告刘学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忠作为担保人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015年7月4日出具,逯新民亲笔签字,担保人李永忠签字担保,借款金额20万,月息二分五,期限一年;2.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7月4日签订,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20万元;3.建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逯新民转款20万元,被告逯新民承诺半年还清,到期没有还清,故出具借条,利息清至2015年9月4日。被告逯新民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丽红不知道此事,我俩已分居多年,但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在无能力偿还,想办法尽量还。被告王丽红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永忠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逯新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逯新民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红作为被告逯新民之妻,对被告逯新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忠自愿为被告逯新民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逯新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率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逯新民、王丽红、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新民、王丽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刚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逯新民、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