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10号原告:李某1,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车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我将所有权属于我的东南菱悦V3轿车一辆转卖给被告,约定车辆价格为17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当时被告没有拿出现钱就说第二天给我钱,但是第二天被告没有给付我现钱,我就让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迟迟不给付我购车款。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东南菱悦V3轿车(×××)一辆,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为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购车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对所欠购车款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1购车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