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庆、魏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361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男,住柘荣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书庆,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魏燕华(系张书庆配偶),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魏芳,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曾雪钗,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信用社)与被告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张书庆签订的编号为HT9061030160000226《最高额借款合同》;2.张书庆、魏燕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711.2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逾期后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除期间已支付部分利息5742.72元外)利息仍结欠2728.52元;3.魏芳、曾雪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20日,张书庆因进货需要,向柘荣信用社下属机构坪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坪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60000226《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坪山信用社贷给张书庆500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魏芳、曾雪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坪山信用社依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借款期间张书庆仅偿还部分利息,逾期后坪山信用社对张书庆多次电话催收未果,至2017年4月24日止,张书庆仍结欠借款本金49711.24元及利息2728.52元。因该借款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燕华作为张书庆的配偶应履行清偿责任,魏芳、曾雪钗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损害了柘荣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均未作答辩。柘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签订情况:2016年1月20日,因进货需要,张书庆与与坪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HT9061030160000226),并于当日放款50000元。2、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3、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4、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前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6、担保签订情况:2016年1月20日,魏芳、曾雪钗与坪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9061022160000255),并自愿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数额为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8、还款情况:借款期间,张书庆累计偿还借款利息5742.72元,仍结欠借款本金49711.24元及利息2728.52元。9、其他:张书庆与魏燕华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燕华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一栏有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担保书》《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贷款账户信息查询》《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坪山信用社与张书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坪山信用社与魏芳、曾雪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坪山信用社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张书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柘荣信用社作为坪山信用社管理机构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的规定,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魏芳、曾雪钗履行担保义务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柘荣信用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书庆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张书庆送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张书庆至今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魏燕华在申请本案借款时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其明知本案借款事实,但其至今未提交答辩或证据,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魏燕华、张书庆共同清偿。魏芳、曾雪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柘荣信用社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庆签订的编号为HT9061030160000226《最高额借款合同》;二、张书庆、魏燕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711.2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逾期后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尚欠利息2728.52元);三、魏芳、曾雪钗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为555.5元,由张书庆、魏燕华、魏芳、曾雪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