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弋江镇中心商贸城A1幢121、22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莫林,董事长。上诉人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030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实际在芜湖市××区,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015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交货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本案的工程所地位于南陵县××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赢混凝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