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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书林与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林,杨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273号原告:梁书林,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玲,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杨伟玲之妻),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梁书林与被告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被告杨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377.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11377.95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杨伟玲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经手的资金系新野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与原告无关;3.原告系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POS机刷卡小票、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客户回单、银行卡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及其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11377.95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保险,原告已实际支付11377.9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为2013年5月2日,被告杨伟玲任新野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梁书林系其服务人员。2013年8月1日,因被告个人更换车辆,原、被告到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740轿车。当天,原告使用其本人银行卡为被告刷卡消费11377.95元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后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法律关系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解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书林借款1137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