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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4933陈中华与林权、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林权,孙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933号原告:陈中华,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权,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丹阳市(敏威五金公司内)。被告:孙俊,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敏威五金公司内)。原告陈中华与被告林权、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权支付原告货款47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20元,合计601320元;2.被告孙俊对被告林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林权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林权供应五金工具。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权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林权结欠原告货款638640元,并约定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3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其中一月未能如期归还,视作全部未归还的款项全部到期,并承担期初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权签订收付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林权145000元,之后,被告林权又还款20000元,总计还款165000元,尚欠原告47364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金127720元。被告孙俊与被告林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权、孙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林权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权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林权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86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另有业务往来,则另行现金结算,不作为归还款项;如其中一月未能如期归还,视作全部未归还的款项全部到期,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期初欠款总额的20%。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权再次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累计结欠货款63864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权签订收付款确认书一份,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林权货款145000元,之后,被告林权又还款20000元,总计还款1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3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权支付货款,被告林权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俊与被告林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华与被告林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权提供货物,被告林权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权尚欠原告货款4736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权支付货款473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俊与被告林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林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华价款473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20元,合计601320元;二、被告孙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