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菊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菊珍,女,1972年8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山门口村委会沙坝组**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8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菊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菊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菊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菊珍在隆阳区蒲缥镇山门口村委会三岔路口附近、该村沙坝组其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3、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家后门旁的小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菊珍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杨某3、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约重0.495克,后某晓威、苏某在杨菊珍家后门旁的小房间内吸食。2、2014年6月的一天,杨某3、苏某、被告人杨菊珍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杨菊珍家后门旁的小房间内吸食。3、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菊珍容留杨某2、肖某在其家后门旁的小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菊珍在隆阳区蒲缥镇山门口村委会三岔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粒,约重2.475克。5、2016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菊珍在隆阳区蒲缥镇山门口村委会沙坝组准备再次向杨某1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经称量,净重1.58克。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菊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菊珍在宣判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菊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提取检材后剩余)、塑料吸管4节、纸张1张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菊珍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杨菊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认识杨某1,曾给过他5粒的一次毒品,对其他吸毒人员并不认识,不存在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菊珍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检材提取记录,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460号毒品定性检验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1、杨某2、肖某、杨某3、苏某、龙某1、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菊珍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杨菊珍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菊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约重4.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上诉人杨菊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菊珍以其除杨某1外,其余人员均不认识,辩解无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杨菊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菊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