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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396王金凤与仇丛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仇丛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96号原告:王金凤,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丛洋,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凤诉被告仇丛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被告仇丛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丛洋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被告在青岛宝盛建筑劳务公司平度分公司承揽工程,该公司欠被告仇丛洋工程款。2016年底工人索要工资时,被告带人到青岛宝盛建筑劳务公司平度分公司追要工程款,青岛宝盛建筑劳务公司平度分公司安排公司的预算员即原告王金凤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被告697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金凤与被告仇丛洋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仇丛洋,乙方(××):王金凤,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陆拾玖万柒仟元整,于2017年2月18日前汇至工商银行淮安涟水安东支行(卡号62×××28)仇丛洋的卡中;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甲方:仇丛洋;乙方:王金凤,2017年2月16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金凤人民币陆拾玖万柒仟元整(697000),借款人:仇丛洋,2017年2月16日,于2017年2月18日前汇至工商银行淮安涟水安东支行(卡号62×××28)仇丛洋的卡中”。借条出具后,2017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汇入697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被告的账号以及被告提交的青岛宝盛建筑劳务公司平度分公司登记信息、承诺书、银行流水,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仇丛洋向原告王金凤借款697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王金凤持被告仇丛洋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仇丛洋辩称该借款非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丛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凤借款6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仇丛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