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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蒲某1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452号���告:蒲某1,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雄,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汉族。(缺席)原告蒲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蒲某2由原告蒲某1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蒲某2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后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任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任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蒲某1离婚。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蒲某1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1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