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旭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21号罪犯姚旭,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姚旭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经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卫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4年12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姚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姚旭,证人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6年二季度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7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160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32分,合计折算积分1740分。本院认为,罪犯姚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系三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