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戴华桥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戴华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6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戴华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7)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7)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一、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座工棚房,6间活动房,部分地面硬化,建筑物占地总面积1350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2.09亩(139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叁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34825.00)”。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查明,被处罚人戴华桥于2016年7月25日租用鸿翔养殖场部分场地建机械维修厂,2016年8月1日始建造了一座工棚房,六间活动房,实际占地300平方米,其它1350平方米硬化地面是鸿翔养殖场2011年已硬化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7)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鸿翔养殖场原来已硬化的地面1350平方米确定为被处罚人戴华桥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戴华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7)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将鸿翔养殖场原来已硬化的地面1350平方米认定为被执行人实施的事实错误,属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7)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