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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邵正法与孙为梅、邵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法,孙为梅,邵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659号原告:邵正法,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为梅,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邵广才,男,194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邵正法与被告孙为梅、邵广才、邵光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光伍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邵正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梅、邵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孙为梅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邵广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邵正法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95%,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6年4月3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为梅、邵广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孙为梅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邵广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邵正法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95%,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6年4月3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邵正法与被告孙为梅、邵广才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为梅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为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广才为被告孙为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孙为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广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为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正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邵广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广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为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