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吴勤学、徐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吴勤学,徐蔓,刘新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勤学,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徐蔓,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刘新潮,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吴勤学、徐蔓、刘新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勤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400元、罚息45239.04元、印花税9.31元,共计254648.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蔓、刘新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吴勤学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214030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581003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蔓、刘新潮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214030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5810033)号,合同约定:1、被告徐蔓、刘新潮对被告吴勤学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期间(以到期的最后一天为准)所形成的债务在4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勤学申领并激活了卡号为62×××54的随贷通卡。2016年4月3日期间,被告吴勤学通过随贷通卡贷款本金共计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吴勤学催讨未果,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00元、罚息45239.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00元、罚息45239.04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蔓、刘新潮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