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沈利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华通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市辖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沈利红。上诉人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金公司)、沈利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星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却以《五矿信托-金牛6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事实依据错误。本案被告星探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故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余元,符合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中盈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五矿信托公司针对星探公司及中盈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五矿信托公司认为星探公司怠于履行《投资顾问协议》约定,未向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超额收益”的20%,致使其在另案诉讼中败诉而引发的纠纷。五矿信托公司虽以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仍需以审查《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为基础,因而,本案从实质上来说,仍属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投资顾问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首先参照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执行,其次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即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该协议甲方为五矿信托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五矿信托公司向青海省行政辖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裁定依据《投资顾问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星探公司、中盈公司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合同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8138927.33元,符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景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邹军红书 记 员  程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