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某、韩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韩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县。2017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威宁公安局逮捕。委托辩护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书记员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韩某某及韩某某的委托辩护人王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派出所值班民警是洪某某(请假),值正班协警是程某、韩某某、安某1(请假)三人,值副班协警是卯某,根据值班规定,值正班人员需24小时在派出所值班,值副班人员上行政班。当天下午17时左右,程某(随身携带值班电话)、韩某某、卯某在安某1家吃饭并喝酒。19时许,程某接到一报警电话称××镇××村有人强奸他的女儿李某1。接到该报警后,程某、韩某某和卯某三人从安某1家开车就直接到××村,找到报警人李某2,由于李某2是酒醉的,说不清楚具体情况,程某、韩某某和卯某就把受害人李某1和她的母亲喊到一旁进行询问,了解到李某1于18号被同村村民陈某某强奸。21时40分左右,韩某某打电话把现场了解到的情况向派出所所长晏某汇报,晏某安排韩某某联系洪某某,让洪某某给县公安局刑侦队汇报。22时许,韩某某打电话给洪某某,说所长安排叫他联系县公安局刑侦队的来处理这个案件,洪某某就电话联系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夏某,随后三人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23时30分左右,韩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强奸犯陈某某,要来派出所自首。程某、韩某某、卯某三人坐在值班室等。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但因酒醉,说不清楚具体情况。程某、韩某某、卯某三人因无法对陈某某进行询问,简单检查一下陈某某的身体就直接将其带到办案区候问室,然后程某一人在值班室值班,韩某某、卯某离开派出所回家休息。程某、韩某某未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来派出所自首的情况向带班民警洪某某和所长晏某汇报,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关在候问室的陈某某进行看管。陈某某于22日凌晨2时45分左右将自己衣服撕成布条,栓在候问室护栏上上吊自杀身亡。2017年1月22日9时许,协警安某1到派出所上班后才发现陈某某已上吊自杀身亡。案发后,程某、韩某某主动自书案件情况说明交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威宁县公安局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威宁县公安局支付给陈某某家属司法救助金340000.00元,龙街镇人民政府支付给陈某某家属民政救助金20000.00万元,共计3600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陈某某来自首的情况向上级汇报,将陈某某关进候问室后未按照规定进行看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陈某某发生非正常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韩某某以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条件等为由进行辩护。韩某某的委托辩护人以韩某某非正式民警、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对正式公安民警因工作失职造成死亡后果的,情节严重的也只是给予开除处分,那么对于协警的处分,就应该比正式公安民警的处分还低才符合道理,因此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主要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威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现有正式民警五名,分别是所长晏某,指导员苏某,民警张某某、李某3、洪某某。协警九人,分别是被告人程某、韩某某及卯某、余某某、余维、安涛、安某2、安静、李俊。威宁县公安局××派出所2017年元月的值班表证实,所长晏某每个星期一到星期五上行政班,周末、周日一般回威宁县城休息或开会,如遇重大事件回所处理。户籍民警张某某上行政班负责户籍工作,其他人员分为三个组,由民警苏某、洪某某、李某3分别带三名协警轮流上班,每个班正班三天、副班三天、休班三天,依次轮流轮班。值正班要求正班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负责接处警及相关工作,副班上行政班,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2点半至6点。但威宁县××派出所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也没有按照《威宁县公安局办案场所使用管理规定》第五章即辨认室和等候室的管理与使用中的有必要使用等候室、辨认室时,要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和法律规定进行,确保执法公开化;对在等候室等候讯问的人员,要设立专人看管,防止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伤亡事件的规定执行。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1日,威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的带班民警系洪某某,值正班的协警是程某、韩某某、安某1三人,值副班的协警是卯某、李俊、余某某。2017年1月19日清晨7时许,带班的民警洪某某因要带妻子到贵阳看病,打电话给所长晏某请假后离开派出所。2017年1月21日,值副班的协警安某1向所长晏某请假回家杀猪过年。2017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所长晏某离开派出所回到威宁县,威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因此无民警在岗。当日下午17时左右,安某1电话邀约在派出所值正班的程某、韩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吃饭,程某、韩某某等人应约来到安某1家吃饭并饮酒。程某携带有派出所的值班电话。19时许,程某接到电话报警称威宁县××镇发生强奸案,通话中感觉报案人系醉酒的,说不清楚具体情况,程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向值班民警洪某某作了汇报,洪某某电话告知问清楚情况后再去看一下。约一个多小时后,报案人再次来电称威宁县××镇××村发生强奸案,报案人仍然说不清楚具体情况,程某、韩某某和卯某三人便从安某1家驾车到达威宁县××镇××村找到报警人李某2家,因李某2是醉酒的,说不清楚情况,后经韩某某、程某和卯某询问报警人李某2之妻及被害人李某1,得知被害人李某1于18日被同村村民陈某某强奸。21时40分左右,韩某某将现场了解到的情况电话向洪某某作了汇报。21时47分,所长晏某打电话问韩某某现场的情况,韩某某说受害人找到了,但是嫌疑人没有找到。所长晏某便安排韩某某联系洪某某,让洪某某给威宁县公安局刑侦队汇报。22时许,韩某某打电话给洪某某,将所长晏某的要求作了转达。洪某某因此电话联系威宁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夏某,夏某让派出所先了解情况,如果构成刑事案件,刑侦队第二天去处理,三人因此返回派出所。23时30分左右,韩某某接到自称是威宁县××镇××村强奸犯陈某某的电话,说要来××派出所自首。程某、韩某某和卯某三人因此在值班室等候。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因陈某某说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人程某、韩某某和卯某三人未对陈某某进行询问,简单检查一下陈某某的身体就擅自将其留置在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随后程某一人在派出所值班室休息,韩某某和卯某离开派出所回家休息。程某、韩某某等人始终未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来派出所自首的情况向值班民警洪某某和所长晏某汇报,也没有对陈某某进行全程看管。当日凌晨2时45分左右,陈某某将自己的衣服撕成布条,栓在候问室护栏上上吊自杀身亡。2017年1月22日9时许,协警安某1到派出所上班时才发现陈某某已上吊自杀身亡。案发后,经协商,威宁县公安局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威宁县公安局给付陈某某家属司法救助金34万元,龙街镇人民政府支给付陈某某家属民政救助金2万元,共计36000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程某、韩某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4、犯罪嫌疑人程某的供述。5、晏某的证言。6、卯某的证言。7、苏某的证言。8、洪某某的证言。9、安某1的证言。10、夏某的情况说明。11、余某某、李某3、安某2的证言。12、情况说明。13、韩某某、程某的录用资料。14、协议书及申请、权力清单运行报告、司法救助金报告、领条。15、威宁县公安局关于办案场所使用管理规定。16、《毕节市公安局队伍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17、威宁县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8、公安局考勤管理办法。19、威宁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规范、公安局工作规则。20、××派出所所长晏某的微信内容截图。21.公安部办案区“四个一律”规定。22、办案区使用登记情况。23、会议记录。24、××派出所1月值班表及值班制度。25、陈某某强奸案的相关材料。2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7、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上述证据,除12号第(4)项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程某、韩庆滥用职权罪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程某、韩某某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协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前提条件。被告人程某、韩某某自2011年3月被招聘录用为威宁县公安局协警,二人的“两险一金”始终系威宁县公安局统一缴纳,威宁县公安局虽未提供二人录用文件,但并未否定二人系其协警这一客观事实,故二人实属公安机关协警。依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程某、韩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但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程某、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陈某某到派出所自首的情况向上级汇报,不履行向人民警察请示同意或者批准的情形之下,擅自将陈某某关进派出所候问室后未进行全程值守,严重不负责任,致陈某某发生非正常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某、韩某某提出的不具备玩忽职守罪条件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某委托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非正式民警、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威宁县公安局等部门对受害人家属给予了司法、民政救助金费用,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