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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哲、杨海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杨海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成,男,汉族,1956年1月7日生,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哲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成为土地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关系,是买卖关系。杨海成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关系。杨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费用1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海成通过证人赵书海租赁土地,赵书海联系被告杨来群寻找可租赁的土地,后杨来群联系到被告张哲,丈量土地明确四至后,经原、被告协商土地租赁款为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在原告使用之前,被告可暂时耕种。2012年7月26日,原告将15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哲,当日,原告杨海成与被告张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杨来群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杨海成租赁被告张哲的土地625平方米(约0.937亩),期限约定为永久性,租金为150000元。后被告张哲出租给原告杨海成的土地因修建周南高速被征用,原告杨海成向被告张哲要求归还租赁费,但被告张哲未归还,酿此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海成和被告张哲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被告及中间人杨来群均承认亲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租赁的具体期限,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确定该协议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因修建高速路被征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且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收取标准的解释不完全一致,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租赁费用,从2012年7月26日至原告立案诉讼,该协议已经履行了4年零3个月(即4.25年)有余,虽然被告张哲在原告使用所租赁的土地之前继续耕种土地,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被告所出租土地每年每亩货币收入1800元的陈述,并结合当地每亩土地流转费用的数额,酌定本案每亩土地每年的租赁费用为1300元,原告杨海成应向被告张哲支付4.25年的租赁费用为4.25*1300���*0.937=5177元,那么被告张哲应返还原告杨海成的租赁费数额为150000元-5177元=144823元。被告张哲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海成要求被告张哲返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海成与被告张哲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张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成租赁费144823元;三、驳回原告杨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海成负担165元,被告张哲负担313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哲与被上诉人杨海成���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永久性,违反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属无效约定,而其它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仍系有效。现该块土地已被征用,无法继续租赁,故被上诉人杨海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已租赁使用期间租赁费应予扣除,由于双方租赁期限约定无效,租赁费视为约定不明,租赁费可比照当地相同土地的租赁费计算。上诉人张哲称双方不是租赁,而是买卖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其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