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099胡九龙与王路、赵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龙,王路,赵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099号原告:胡九龙,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路,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大平,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九龙诉被告王路、赵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赵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九龙诉称:被告王路、赵大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已向我支付利息12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路、赵大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路、赵大平向原告胡九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叁万元整30000用途说明现金借用生意周转经手人:王路赵大平2015年4月10日”。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2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应从3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路、赵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赵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九龙借款2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路、赵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