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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赵丰伟、刘尚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赵丰伟,刘尚英,陈清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845号原告: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名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游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丰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刘尚英,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陈清芳,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赵丰伟、刘尚英、陈清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和赵莎莎、被告陈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伟、刘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赵丰伟向原告申请新乡县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创业)。2016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应原告要求向赵丰伟提供的银行账户发放100000元贷款,赵丰伟与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35%,借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555%,由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和借期内利息贴息。为保证借款正常归还,被告陈清芳作为本笔借款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赵丰伟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丰伟所借款项用途为西红柿种植,被告刘尚英作为其配偶及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丰伟、刘尚英及陈清芳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2日,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直接扣划原告的担保基金。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0000元后,拒绝归还剩余垫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丰伟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79999.18元,并支付占用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刘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告),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证明:(1)再就业及个人创业贷款关系为: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债务人(借款人):赵丰伟;担保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2)再就业及个人创业贷款形式为贴息贷款。3、新乡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收据。6、反担保保证书、单位证明及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6证明:(1)借款人赵丰伟依据新乡县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取得为期一年的贴息贷款100000元;(2)借款人配偶刘尚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陈清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向担保人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基金扣划明细。证明:原告替借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赵丰伟、刘尚英及反担保人陈清芳应当按照约定连带归还未还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清芳辩称,1、希望尽量减轻我的责任,希望法院和借款人夫妻联系,让他们归还借款;2、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提供担保,已经归还的20000元是我还的。被告陈清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丰伟、刘尚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陈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赵丰伟向原告提交新乡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申请贷款金额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赵丰伟与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7.3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555%,由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和借期内利息贴息。赵丰伟的配偶刘尚英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应原告要求向赵丰伟银行账户发放100000元贷款。陈清芳应借款人赵丰伟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借款人申请的1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被告赵丰伟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2日,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扣划原告担保基金99999.18元,后陈清芳偿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丰伟与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赵丰伟发放了贷款,赵丰伟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还款。被告刘尚英作为赵丰伟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认可,且赵丰伟申请的贷款用途是为了家庭经营的西红柿种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尚英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清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对赵丰伟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就应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赵丰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中国邮政新乡县支行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99999.18元,后陈清芳归还原告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79999.18元及占用代垫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赵丰伟、刘尚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79999.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陈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丰伟、刘尚英、陈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