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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李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李明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11号原告:陈敏,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李明双,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敏与被告李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明双向原告陈敏支付欠款88100元。2、判决被告李明双向原告陈敏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年利率5.5%计算的违约金7182元,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付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明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旧营乡背阴坡的青石板工程,于2015年5月9日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运两车青石板送到被告建设的上述工地,双方通过电话约定,青石板单价为57元/㎡,运费为100元/吨,共计需要1300㎡,约140吨,货到支付货款、运费。原告从云南石林方向购买了1300㎡青石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贵B×××××、贵B×××××号货车运到被告工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李明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欠条。被告李明双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被告李明双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明双向原告陈敏购买青石板,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88100元。之后,被告李明双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明双向原告陈敏购买建材,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进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8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利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公布的1年至5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月利率0.42%),即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可按月利率0.63%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5%未超过上述标准,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计算期限,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未支付欠款8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敏支付欠款88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被告尚未支付的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陈敏负担175元,被告李明双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若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