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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沂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沂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沂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人民街39号医第13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方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彤,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沂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医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沂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被上诉人天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佑医院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仅根据天佑医院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认定2016年2月份天佑医院提供了体检服务和产生相应体检费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天佑医院提供了体检服务,但双方并未对过该月体检的账目,无法确定该月的体检费金额,故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二、原判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天佑医院代理人迟到一个小时到庭,应按撤诉处理,而原审未依法按撤诉处理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佑医院不同意沂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一审中天佑医院已提供了体检通知书及双方对账确认的上述2月份体检人数的证据,足以证明天佑医院已提供了系争2月份的体检服务及体检总人数,据此可计算出沂康公司应付的体检费金额。故原判认定事实和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天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沂康公司立即向天佑医院支付体检服务费用132,16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沂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天佑医院、沂康公司签订体检服务框架协议及附件,双方约定沂康公司以购买天佑医院体检服务的形式指定天佑医院负责为沂康公司客户提供体检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天体检服务结束前统计确定当天实际体检人数,并于每月最后一天核实确认该月实际体检总人数,沂康公司依据统计人数,在收到天佑医院开具的金额相符的发票后,于次月7个工作日将该月体检费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每人体检费用80元等。后天佑医院按约履行体检义务,并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14日分别向沂康公司开具金额为43,920元,72,080元,35,600元的发票,沂康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1日以银联P0S的方式分别支付了43,920元,72,0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5,600元。天佑医院认为未收到沂康公司支付的现金35,600元及2016年2月份天佑医院为沂康公司体检的人数1,207人次96,560元(未开发票),共计132,160元,遂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天佑医院、沂康公司间签订的体检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天佑医院诉称,未收到沂康公司支付的2016年2月14日发票金额为35,600元体检费,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沂康公司提供了加盖天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2016年2月14日的发票联以此证明沂康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了体检费35,600元,经一审法院核查,沂康公司之前支付体检费用后,天佑医院在发票联上均加盖了相应的收费专用章,且天佑医院对2016年2月14日发票联上加盖的收费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沂康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2月14日发票项下金额为35,600元的体检费。另协议中约定,天佑医院、沂康公司于每天确认体检人数,每月核实该月实际体检人数,天佑医院开具发票,沂康公司收到发票于次月7个工作日支付体检费。经一审法院核查,2016年2月的体检人数1,207人均由双方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天佑医院诉请的2016年2月的体检费用96,560元予以采纳,但天佑医院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沂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天佑医院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沂康公司开具金额为96,560元的发票;二、沂康公司收到天佑医院开具的发票后十日内支付体检费96,560元;三、驳回天佑医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8元,减半收取计1,509.4元,由天佑医院负担400元,沂康公司负担1,109.4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2月份天佑医院向沂康公司提供的体检服务的人数是否经沂康公司确认,据此沂康公司应付体检费金额是否确定,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沂康公司认可系争2月份天佑医院向其提供了体检服务,但辩称双方并未对过账,应付体检费金额未确定,其不应支付系争款项。对此节事实,天佑医院提供了一份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该月体检总人数的表格,沂康公司以该表上代表其签字的人不是其员工为由否认确认过该月沂康公司参加体检的人数。对此,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系争2月份体检之前几个月沂康公司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了相应体检费,而按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交易习惯,双方在每月的最后一天核实确认该月实际体检总人数。据此,天佑医院提供的上述表格中载明了包括系争2月份及之前几个月沂康公司已支付体检费且无异议的体检人数,现争议和无异议的体检人数记载在同一表格中,且对系争2月份体检总人数代表沂康公司签字的人员同时代表沂康公司对其无异议并据此已付体检费的前几个月体检人数予以了确认。但沂康公司却否认上述其曾确认的对账单,却又无法提供其认为真实的经双方确认的无争议月份的对账单。因此,天佑医院已充分举证证明了系争2月份的体检人数,而沂康公司未举证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审审理中共开过两次庭,对第一次开庭程序沂康公司并无异议,沂康公司只是对第二次开庭程序有异议。然而从两次开庭内容看,第一次开庭对双方的主张和天佑医院举证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法庭调查,并进行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全部庭审程序,给予沂康公司充分履行了全部诉讼权利,且已宣布了庭审结束。嗣后,根据沂康公司请求提供的补充证据,原审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仅对沂康公司补充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是为充分保护沂康公司的诉讼权利,且事实上天佑医院应原审传唤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开庭审理的内容和结果也并不实质性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的公正和程序完整性,并充分全面保护了沂康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审判程序违法之处。现沂康公司以上述理由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应按原告撤诉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沂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上海沂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