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雪、郑富良等与焦世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郑富良,郑富强,郑富前,郑荣辉,焦世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05号原告:曹雪,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郑富良,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富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富前,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郑荣辉,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世清,男,1994月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曹钦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郑富良、郑富强、郑富前、郑荣辉与被告焦世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焦世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在西平县专××乡××西十字路口,被告焦世清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家属郑连生驾驶的自动车相撞,造成郑连生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红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用40000多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家属郑连生与被告焦世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郑连生省钱身体状况非常好,××,该事故不但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而且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世清辩称,我们私下已经达成和解,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充分举证的基础之上,我公司统一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8时25分,被告焦世清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家属郑连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郑连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世清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郑连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为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焦世清通过河南省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焦世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郑连生死亡后产生的费用7.7万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郑连生系农村户口,与妻子曹雪生育有4个子女。其子郑富强为一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村委证明、××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世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郑连生在未确保行驶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世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世清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原告7.7万元。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告焦世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40360.4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2=22960元;3、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郑连生1951年1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即11696.74元/年×14年=16375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子郑富强(1973年7月7日出生)系视力××人士,且为一级××,与受害人郑连生夫妇共同生活,受害人郑连生生前与妻子曹雪一直在照料其日常生活,郑连生去世后,应赔偿郑富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故应计算10年,即8586.59元/年×10年÷2人=42932.95元,计入××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损失标准,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按照6人7天计算,即11696.74元÷365天×7天×6人=1345.93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子女均在外地,所支出的交通费均系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1-7项合计327353.68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60%),即327353.68元-120000元=207353.68元×60%=124412.2元。综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4412.2元(120000元+124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441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焦世清承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