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蔡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二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二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郭某酒后到被告人蔡二强家,进院后,被告人蔡二强用铁戳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4日,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蔡二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博野镇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蔡二强的辨认笔录、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二强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用铁戳打伤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二强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郭某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铁戳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