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秀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秀英,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息县中医院收费员,住息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英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沈秀英与息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段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伪造沈某慢性病病历资料,通过了息县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鉴定。截止2015年11月,沈秀英利用伪造的沈某的医疗收费票据,通过段某从息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套取国家医保资金49120.8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沈秀英将套取国家的医保资金49120.8元退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沈某门诊重症慢性病鉴定材料及医疗费报销凭证等;证人段某、沈某等人的证明;被告人沈秀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英与段某预谋,利用段某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资金491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英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秀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将贪污的公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秀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沈秀英退至息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9120.8元,由息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