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胡海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胡海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15号原告:蔡建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胡海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蔡建军诉被告胡海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共清偿了18000元,仍有33000元借款拖延未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胡海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军与被告胡海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仍有33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3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建军清偿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3元,由被告胡海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