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超龙与沈亮标、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龙,沈亮标,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98号原告:叶超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亮标,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彭娟,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叶超龙诉被告沈亮标、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龙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沈亮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彭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沈亮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借款月息2%。经多次催要,被告沈亮标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超龙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沈亮标”2016年1月7日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叶超龙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2、五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0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旨在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沈亮标辩称,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款在借款后不久即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尚差部分利息未付;还款时原借条未收回,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现在我认可欠款事实,由于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只能等刑满出去后再偿还。沈亮标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彭娟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署名“沈亮标”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沈亮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婚姻登记表及结婚证复印件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彭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叶超龙主张沈亮标借款100000元,有署名“沈亮标”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沈亮标虽抗辩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叶超龙不予认可,依法沈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亮标借款发生在与彭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超龙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彭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借款2%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亮标、彭娟应偿还原告叶超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